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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学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28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学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学林,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南大富社区环观中路172号601。

法定代表人:陈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连,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林,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连,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海天蓝宇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伍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育公司)、陈学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蓝育公司及陈学林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正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鑫正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

案涉的专利权,案外人何锦湄已于2016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案涉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01××××.5)“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和裁定,特申请中止审理。

二、上诉人蓝育公司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上诉人专利与被上诉人之对比,两者在设计及技术特点上存在明显差异,上诉人使用自有专利不属于侵权。

三、上诉人蓝育公司仅仅是电子产品的销售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案涉电子产品。

四、上诉人蓝育公司是陈学林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陈学林仅以出资额为限对上诉人蓝育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正宇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鑫正宇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蓝育公司、陈学林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蓝育公司、陈学林赔偿鑫正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蓝育公司、陈学林承担一审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鑫正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换耳挂式电池的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01××××.5。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

2015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6780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4月27日,鑫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婷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展婷收取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顺丰933628905038。

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展婷打开包裹,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随后,公证员将包裹中的部分产品封存。

展婷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点击网站首页“我的阿里”,得到附件第4页。

点击附件第4页“已买到货品”,得到附件第5页。

点击附件第5页中订单号为“1836555068129462”下的商品图标,得到附件第6页,该页有第三方认证信息,认证的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点击附件第6页中“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得到附件第7页。

在该页面上显示有“蓝育”注册商标标识。

点击附件第7页“供应产品”,得到附件第8页。

点击附件第8页右下角的(可更换电池的蓝牙耳机)产品图标,得到附件第9-23页,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可更换电池的蓝牙耳机(2015新款特色耳机分解式蓝牙耳机4.1速卖通天猫)”,其中附件第10页有蓝育公司、陈学林公司介绍:蓝育坚持15年蓝牙耳机研发、生产、销售……自主工厂,附件第21页有蓝育公司生产车间的图片。

点击附件第9页“公司档案”,得到附件第24-25页,附件第24页“基本信息”称:“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专注于便携式蓝牙、挂耳式蓝牙、运动式蓝牙、车载蓝牙的研发、推广与运用……”。

点击附件第24页“公司档案”项下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得到附件第26页,显示蓝育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生产。

返回附件第5页,点击订单号“1836555068129462”下的查看物流,得到附件第29-30页,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933628905038。

随后,展婷进行了确认收货、付款等操作。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盒被控侵权产品,两盒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有“蓝育”注册商标标志,盒内有产品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有“蓝育”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与公证书附件上显示的蓝育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网店展示的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蓝育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

鑫正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可换耳挂式电池的蓝牙耳机,包括蓝牙主机和耳挂,其特征在于:所述蓝牙主机包括主板,所述主板上设有USB接口母端一,所述主板上方设有面壳,所述面壳外侧设有接听键和音量加减循环键,所述面壳内侧设有若干定位槽,所述主板下方设有底壳,所述底壳内侧固接有喇叭和咪头,所述底壳内侧与所述定位槽对应的位置设有若干定位柱,所述面壳和底壳通过所述定位槽和定位柱固定连接;

所述耳挂包括结构相同的右耳挂和备用左耳挂,所述右耳挂包括弧形耳钩,所述弧形耳钩一端设有USB接口公端,另一端通过卡扣连接有电池壳,所述电池壳内设有电池,所述电池壳边缘位置设有USB接口母端二;

所述蓝牙主机通过USB接口母端一和USB接口公端固定连接。

鑫正宇公司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产品构成包括蓝牙主机和耳挂;

2、蓝牙主机包括主板;

3、主板上设有USB接口母端一,主板上方设有面壳;

4、面壳外侧设有接听键和音量加减循环键,面壳内侧设有若干定位槽;

5、主板下方设有底壳,底壳内侧固接有喇叭和咪头,底壳内侧与定位槽对应的位置设有若干定位柱;

6、面壳和底壳通过定位槽和定位柱固定连接;

7、耳挂包括结构相同的右耳挂和备用左耳挂;

8、右耳挂包括弧形耳钩,弧形耳钩一端设有USB接口公端,另一端通过卡扣连接有电池壳;

9、电池壳内设有电池,电池壳边缘位置设有USB接口母端二;

10、蓝牙主机通过USB接口母端一和USB接口公端固定连接。

蓝育公司确认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的技术特征1、5、6、7、8、10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但指出以下区别:1、蓝育公司的产品与鑫正宇公司专利的主板使用的方案不一样,电子功能结构及应用都不一样。

2、鑫正宇公司的主板上方有面壳,蓝育公司为活动开关。

3、鑫正宇公司面壳有接听键和音量加减循环键,蓝育公司仅有一个键,该一个键包含多个功能。

4、鑫正宇公司电池壳边缘设置有USB接口,蓝育公司该接口输出功能为多功能输出,包含音频输出,鑫正宇公司产品不具备音频输出。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鑫正宇公司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主板、面壳和底壳。

面壳上设有圆形接听键和和弧形音量加减键。

另查明,鑫正宇公司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6)粤03民初693号】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鑫正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250元。

蓝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专利号为2013200305212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1日,用于证明鑫正宇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已公开的现有技术。

对于蓝育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为网页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上没有披露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无法证明是否在鑫正宇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属于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且蓝育公司作为现有技术提交的专利文件中没有披露备用耳挂的技术特征,故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同。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蓝育公司提交关于“蓝育”商标的注册登记信息,但蓝育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鑫正宇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可换耳挂式电池的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42001××××.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年费,且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鑫正宇公司专利产品均系耳机,蓝育公司确认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的技术特征1、5、6、7、8、10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蓝育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鑫正宇公司授权专利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一审法院论述如下: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蓝牙耳机的主板使用何种技术方案进行限定,故蓝育公司认为虽同为主板但技术方案不同的意见不构成该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4,蓝育公司认为鑫正宇公司权利要求书所述主板面壳包含接听键和音量加减循环键,蓝育公司、陈学林仅有一个键,该一个键包含多个功能。

被控侵权产品面壳圆形凸起为接听键,圆弧形按钮两端分别为音量增大或减小控制功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限定接听键与音量加减循环键必须为两个不同的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圆弧形按键同时具有以上两个功能,与该项专利技术特征并无差异。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9,被控侵权产品鑫正宇公司电池壳边缘设置有USB接口,蓝育公司该接口输出功能为多功能输出,包含音频输出,鑫正宇公司产品不具备音频输出。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电池壳内设有电池,电池壳边缘位置设有USB接口母端二;

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具有USB接口;

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在该接口上增加了新的功能,但只要具有与鑫正宇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仍然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鑫正宇公司主张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蓝育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鑫正宇公司从蓝育公司开办的网站上购得侵权产品,蓝育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蓝育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蓝育公司在网站上宣称其系蓝牙耳机的生产厂家,展示了公司生产车间的图片,第三方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其亦具有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生产资质,蓝育公司也未能提交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

在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说明书的注册商标与蓝育公司开办的网店上显示的注册商标一致,均指向蓝育公司。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蓝育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蓝育公司未经鑫正宇公司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产品,侵犯了鑫正宇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鑫正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蓝育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鑫正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蓝育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故其要求判令蓝育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学林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蓝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学林系蓝育公司唯一股东,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陈学林依法应当对蓝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鑫正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蓝育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蓝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鑫正宇公司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蓝育公司、陈学林连带赔偿鑫正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蓝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可换耳挂式电池的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42001××××.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蓝育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鑫正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0元,陈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鑫正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蓝育公司、陈学林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蓝育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第31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鑫正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新的证据,该决定是专利确权机关对涉案专利效力作出的确权决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紧密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决定书记载,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鑫正宇公司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鑫正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丧失。

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鑫正宇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市鑫正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受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深圳市蓝育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学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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