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润钊,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金荣华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润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鸿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高明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李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斐,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绿,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贻青,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润钊、佛山市高明金荣华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华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鸿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振公司)、陈进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鸿振公司、陈进绿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应当用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且需注意简要说明中第5条指定基本设计与相似外观设计的陈述,因此可以得出被诉产品侵权的结论。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鸿振公司、陈进绿答辩称:本案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一审中经过详细比对,所有专利设计保护要点没有一点落入保护范围。
二、比对意见与同一审比对意见一致。
综上,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4月28日,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鸿振公司、陈进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0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鸿振公司、陈进绿立即停止ZL2015300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全部图纸、模具、模型、生产设备、宣传资料及全部纸质、电子文档;
三、鸿振公司、陈进绿立即销毁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
四、鸿振公司、陈进绿连带赔偿两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
五、鸿振公司、陈进绿在鸿振公司的官方网站及《佛山日报》、《南方日报》的主要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陈润钊和金荣华乐公司审核),向陈润钊和金荣华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删除鸿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对侵权产品所作的宣传图片及文字;
六、一审诉讼费由鸿振公司、陈进绿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润钊于2015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具箱(右大抽屉型)”、专利号为ZL20153004××××.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29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2016年度年费已缴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设计1、设计2和设计3的右上侧均设有三个特宽抽屉。
2.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主视图。
3.指定基本设计: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1、设计2和设计3是针对同一产品的三项相似外观设计,其基本设计为设计1。
4.设计1、设计2和设计3的仰视图均是不常见面,故省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立体图设计3主视图设计3后视图设计3左视图设计3右视图设计3俯视图设计3立体图2016年2月1日,陈润钊(甲方)与金荣华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专利许可的确认书》,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5个外观设计专利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乙方实施,许可期限自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之日起至专利权到期之日止。
2016年5月9日,金荣华乐公司(甲方)与陈润钊(乙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形式免费许可乙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现有第三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甲乙双方均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专利维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
2016年5月24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金荣华乐公司。
2016年3月17日,陈润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佛山市高明区鸿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网站主页,点击“产品展示”后进入第1页展示页面,显示有“72寸11+17铁箱+侧立柜2”图片1张,该图片显示了产品从侧面观察的使用状态。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上述浏览网页的行为及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佛珠江第1132号《公证书》。
两上诉人主张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鸿振公司确认上述网站由其经营,但抗辩称其只是在该网站上展示上述产品的效果图,实际并未生产、销售上述产品,该公司的生产是配套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并提交了2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予以佐证。
公证书所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72寸11+17铁箱+侧立柜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两上诉人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主视图进行对比,仅调整了部分抽屉的宽度,两者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仅对侧拉手、抽屉是否有锁、脚轮是否有弹簧等非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进行了细微调整,毫无独创性,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鸿振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设计是侧拉手三件组合式,右上侧均设有三个特宽抽屉,左边第一个抽屉有锁,脚轮有弹簧,而被诉侵权产品侧拉手管焊接,正面抽屉排例、上部一个长抽屉,左边第一个抽屉没锁,脚轮没弹簧,因此,两者不构成相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陈进绿庭审称其不清楚,不发表对比意见。
鸿振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浙江平湖市陈达仓储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图册(以下简称陈达公司图册)和美国实耐宝公司图册(以下简称实耐宝公司图册),鸿振公司称陈达公司图册第11页记载的型号为CD-7313BBS-B、CD-7318BBS-B的产品和实耐宝公司图册第6页记载的“EPIQSeries”、“MastersSeries”的产品、第15页记载的型号为KERN842B5PBO、KERN843B4PC的产品以及第46页记载的型号为KRA2423PBO的产品为现有设计。
经审核,陈达公司图册无出版、印刷时间,该图册第11页刊登了两张型号为CD-7313BBS-B、CD-7318BBS-B的工具箱正面视图。
实耐宝公司图册为英文,且无出版、印刷时间,该图册第6页刊登了两张标注为“EPIQSeries”、“MastersSeries”的工具箱正面视图,第15页刊登了两张型号为KERN842B5PBO、KERN843B4PC的工具箱正面视图,第46页刊登了一张型号为KRA2423PBO的工具箱正面视图。
两上诉人主张陈进绿曾在金荣华乐公司任研发部主管,后入职鸿振公司后,把其在金荣华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有关涉案专利的技术资料提供给鸿振公司,并指导、协助鸿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两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
两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及人事动态表予以佐证。
陈进绿抗辩称其在案外人佛山市高明鸿溢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41号、(2016)粤06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上述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陈进绿于2004年11月30日入职金荣华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
2014年11月20日,陈进绿与佛山市高明鸿溢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鸿振公司抗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过保护期,并提交了“工具箱(WL7218系列)”专利资料复印件予以佐证。
该资料显示陈润钊于2003年5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工具箱(WL72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0日。
另查明,鸿振公司是2003年3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电器制品的模具;
货物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金荣华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04××××.6,名称为“工具箱(右大抽屉型)”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鸿振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已过保护期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润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的记载,2016年4月28日,即两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时,陈润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而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金荣华乐公司后,金荣华乐公司又将涉案专利许可陈润钊使用,并约定陈润钊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润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工具箱,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72寸11+17铁箱+侧立柜2”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比对,两者主视图显示的抽屉设置明显不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右上侧设有三个特宽抽屉”这一设计要点,两者视觉差异显著。
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鸿振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鸿振公司提交的陈达公司图册、实耐宝公司图册无出版、印刷时间,难以认定相关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要求。
另外,实耐宝公司图册只有英文版本并没有中文翻译件,该证据材料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要求。
对于鸿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润钊、佛山市高明金荣华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润钊、佛山市高明金荣华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0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无产品实物,能够固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的只有网站上的图片,认为公证书上图片显示的名称为“72寸11+17铁箱+侧立柜2”的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为准,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工具箱,二者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形状;
2、均有若干抽屉。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前者下部设有三个宽度相等的宽抽屉,后者没有。
2、后者左下侧设有一个特宽抽屉,前者没有。
3、前者图片只有一幅视图,不能明确其是否存在涉案专利视图所示的左侧拉手弯管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对,本院认为,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本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具有显著影响,不属于细微差别,二者不构成相近似。
故依据公证书所附图片不能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润钊、金荣华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就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润钊、佛山市高明金荣华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