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丁卯采文阁文具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南、经九路西(镇江义乌小商品城B6栋202、203、205、236号)。
经营者:彭先华,男,汉族,1966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采文阁文具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采文阁文具批发部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采文阁文具批发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采文阁文具批发部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采文阁文具批发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