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彦丽、卞亚飞等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执恢63号之一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彦丽、卞亚飞等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江彦丽;卞亚飞;叶可法;叶庆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渝02执恢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彤,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叶可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和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彦丽,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执行人:卞亚飞,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执行人:叶可法,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执行人:叶庆文,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6)渝02执232号】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了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868.46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裁定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后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彦丽、卞亚飞、叶可法、叶庆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0)渝02执异8号执行裁定,追加江彦丽、卞亚飞、叶可法、叶庆文为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

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请求:1.由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71131.54元,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

2.由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00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

3.由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5160元;

4.由被执行人江彦丽在未缴纳出资的669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应由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由被执行人叶庆文在未缴纳出资的28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应由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由被执行人卞亚飞、叶可法在抽逃出资1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应由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5.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江彦丽、卞亚飞、叶可法、叶庆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同时向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江彦丽、卞亚飞、叶可法、叶庆文送达廉政监督卡、风险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但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江彦丽、卞亚飞、叶可法、叶庆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案恢复执行后,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江彦丽、卞亚飞、叶可法、叶庆文名下的财产。

现查明被执行人江彦丽名下有位于河南省漯河市XX区XX路X幢X号(不动产权证号:2015XXXXXX)以及位于河南省漯河市XX区XX路XXXXX8#楼X号(不动产权证号:2019XXXXXXX)的房屋;被执行人叶庆文名下有位于河南省漯河市XX区XX路X幢XX号(不动产权证号:XXXXXXXX00)的房屋和车牌号为XX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本院对上述房屋和车辆进行了查封。

上述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抵押权,且抵押债权金额巨大,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房屋暂不予处置。

上述车辆由于本院并未实际控制,故暂时无法处置。

被执行人江彦丽财付通账户有网络资金6369.1元,本院已将该款扣划至本院账户,扣缴执行申请费50元后余6319.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走访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本院已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发现但未能处置的财产情况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本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现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

如需办理财产的继续查封事宜,申请执行人需要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到位金额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