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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仕根、高长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3刑初4号
案件名称冯仕根、高长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仕根,高长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仕根,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长水,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郧县。

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仕根、高长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汉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某、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仕根、高长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冯仕根、高长水在没有获得十堰风神汽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授权使用“风神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两人约定由冯仕根提供汽车配件毛坯件及模具,高长水负责将其加工成印有“风神牌”注册商标的汽车成某配��,冯仕根向高长水支付加工费。

冯仕根向高长水预付价值6.6万元的白酒作为加工费后,将准备加工的汽车配件毛坯件及模具送至高长水设在十堰经济开发区光明小区内的私人加工车间,高长水按约定对该批毛坯件进行加工过程中,被工商部门查获。

工商部门当场查获印有“风神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毛坯件854套,半成某213件,成某件447件,包装箱40个,模具11副。

经十堰风神汽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汽车配件毛坯件,半成某、成某、包装箱均为假冒“风神牌”注册商标商品,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4033.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谢某、朱某1等人证言;

4、十堰风神汽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高长水清点扣押物品的视频资料;

7、被告人冯仕根、高长水的供述和辩解。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仕根、高长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4033.7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仕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高长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只对其生产的成某负责,对其他的毛坯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十堰风神汽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是第235218号“风神牌”商标的注册人。

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冯仕根、高长水在没有获得十堰风神汽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授权使用“风神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两人约定由冯仕根提供汽车配件毛坯件及模具。

高长水负责将其加工成印有“风神牌”注册商标的汽车成某配件,冯仕根向高长水支付加工费。

冯仕根向高长水预付价值6.6万元的白酒作为加工费后,将准备加工的汽车配件毛坯件及模具送至高长水设在十堰经济开发区光明小区内的私人加工车间,高长水按约定对该批毛坯件进行加工过程中,被工商部门查获。

工商部门当场查获印有“风神牌”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毛坯件854套,半成某213件,成某件447件,包装箱40个,模具11副。

经十堰风神汽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汽车配件毛坯件,半成某、成某、包装箱均为假冒“风神牌”注册商标商品,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产品价值如下:1、10D-01030140后悬��成某)143件,市场单价45.73元,合计6539.39元;

2、10Z66-01030天龙大力神前悬(成某)210件,单价25.47元,合计5348.7元;

3、1001150-KM800天锦后悬(半成某)213件,单价90.1元,合计19170元;

4、10Z38H-01020天龙后悬软垫(半成某)748套,单价44.99元,合计33652.52元;

5、10Z38H-01020天龙后悬软垫(成某)94件,单价85.47元,合计8034.18元;

6、1001150-K0100大力神天龙后悬(半成某)106套,单价104.99元,合计11128.94元;

7、13#包装箱40个,单价4元,合计160元;

以上产品共计人民币8403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仕根、高长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移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十堰市工商局移送十堰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涉嫌犯罪案件函、十堰市风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价值依据、十堰市风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十堰鑫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

证人谢某、朱某1、张某、王某的证人证言。

高长水工厂工人王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及高长水辨认冯仕根的辨认笔录、朱某1辨认冯超的辨认笔录。

高长水清点扣押物品的视听资料。

十堰市风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仕根、高长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4033.7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风神牌”注册商标代表十堰汽车产业知名品牌,二被告人的制假行为,严重影响十堰东风汽车品牌的总体声���,故应依法严厉打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的规定,上述扣押的涉案物品价值均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冯仕根、高长水二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仕根指使高长水加工假冒产品,并提供模具、样品并进行技术指导,在整个生产、经营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高长水在冯仕根的指使下,具体实施制造假冒“风神牌”汽车配件的行为,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仕根、高长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仕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高长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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