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85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贞,女,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原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桃心小店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
被告:王楠,女,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会展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藁,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周黑鸭公司)与被告李贞、被告王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张亚玲,被告李贞、被告王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
2008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3年3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4年6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其名下先后注册了多件商标。
2016年1月6日,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涉案第6313764号、6716524号、7936086号商标转让至湖北周黑鸭公司(即本案原告)名下。
湖北周黑鸭公司系专门从事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先后注册了多件商标。
2011年5月第6313764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李贞将其承租的位于乌鲁木齐天山区青年路253号门面房的一部分租给被告王楠经营各类熟卤制品的制作与销售。
该店门头招牌、冷藏柜、包装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标识相同或近似,且未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李贞在王楠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将其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王楠经营,存在过错。
被告王楠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及服务用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并销售假冒原告“周黑鸭”标识的卤制品,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经营行为与原告有关,混淆了服务来源,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贞出租经营场所,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李贞答辩称:我只是将房屋租赁给王楠使用,并未将营业执照借给他,对于他经营什么,我未参与故不清楚,原告起诉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王楠答辩称:我承租了李贞的房屋后,并未只经营周黑鸭,还经营过别的小吃,经营周黑鸭的时间只有一个月,营业额非常少,原告起诉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2014年8月19日李贞与王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显示,李贞将乌市青年路253号橱窗租赁给王楠,租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年租金伍万元,一年一付。
合同期内,除房租外其他费用乙方自理,不得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对该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无争议事实。
此外,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1-1、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3号公证书,以证实湖北周黑鸭公司系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1-2、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4号公证书,以证实湖北周黑鸭公司系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1-3、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7号公证书,以证实湖北周黑鸭公司系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李贞、王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15242号公证书,以证实被告王楠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53号经营场所门头上使用的周黑鸭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店铺地板的宣传海报及包装袋上使用的周黑鸭文字、字母及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原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李贞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仅系将房屋租赁给王楠使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王楠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王楠质证称,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侵权与否,并不清楚。
3-1、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以证实湖北周黑鸭公司“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即“”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购买侵权产品POS单2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查询工商信息档案发票一张、交通发票20张,以证实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金额为5768.6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有商品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腌肉、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海参(非活);
蛋;
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截止)。
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6年1月6日,上述三个商标转让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原告。
2016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天山区青年路253号好家乡超市附近,在门头招牌、宣传海报上标有“”、“周氏黑鸭”标识的店铺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鸡翅尖、鸭脖等卤制品。
在食品包装袋上标有“”、“”、“”标识,同时标有总店地址“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南一巷48号(日光小区3号楼五号商铺)”等图形及字样。
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周氏黑鸭青年路好家乡直营店打印小票一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新证民字第15242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对,被告店铺门头标识为“周氏黑鸭”,门头下方为“周氏黑鸭”的文字及拼音字母和小男孩头像,店铺冰柜上亦为小男孩头像及“周氏黑鸭”的文字及拼音字母,在店铺地面上标有“”标识。
对此,被告王楠均予认可。
另查,1、被告王楠实际经营涉案店铺,该店铺系自被告李贞处承租,承租时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除房租外其他费用乙方自理,并不得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王楠未领取营业执照,一直处于无证经营状态。
2、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文,认定湖北周黑鸭公司第79360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查档费32元、购买侵权产品的金额36.6元,共计5768.6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系涉案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商标、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楠、李贞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具有被控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王楠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冰柜、店内装潢上使用“周氏黑鸭”及小男孩头像,与原告方要求保护的“”“”标识构成近似,而其在店铺内地面及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方要求保护的“”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李贞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王楠经营的店铺是自李贞处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在合同期内的违法行为由其自担,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李贞实际参与了王楠的经营或向王楠提供了相关的证照协助其违法经营,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贞有与被告王楠共同侵权的故意,原告起诉被告李贞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成立。
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湖北周黑鸭公司第7936086号“”商标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被告无证经营的事实,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王楠辩称其经营时间短,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予以减少赔偿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楠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3%,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即368.5元,被告负担33%即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