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33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房。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荣文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石婆婆巷14号C包07号。
经营者:丁文俊,女,汉族,1974年10月1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轲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荣文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杨卉,被告南京荣文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荣文经营部)的经营者丁文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轲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设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用、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42052××××.0),此专利权迄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专利产品(销售地点在南京市××区××婆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荣文经营部辩称:1、其只是小商贩,主营手机壳及膜,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无库存及生产模具;
2、其产品只是和被控侵权产品近似,未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巨额赔偿;
3、原告主张5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三份公证书(复印件),证据二(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218号公证书,证据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封存的包裹,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公证费票据1000元(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5000元,被告有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由于受委托单位未盖红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过高,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不予认可。
由于原告提交了该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月21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手提以及一体式设于手提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09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13符合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16年11月10日,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工作人员蔡伟、陈浩及申请人来到南京市××区南京恒基通讯市场,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C包07号的荣文经营部,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2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黑色自拍杆一个,支付购物款二十元。
上述行为结束后,申请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后公证人员在其公证处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1张),封存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21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自拍杆,杆柄为黑色,杆身标有英文monopod(madeinchina)。
庭审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荣文经营部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的技术特征仅仅相似。
原告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其专利产品,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荣文经营部认为其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荣文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被告的侵权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还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设备,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并有生产模具设备,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荣文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京荣文通讯器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京荣文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