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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得意音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辖终51号
案件名称北京得意音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得意音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231号。

负责人:宴东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79号天徽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李宏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得意音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内清华大学学研综合楼B1005、1007室。

法定代表人:郑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得意音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意音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2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得意音通公司诉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程序作品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中,该服务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且徽商银行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上诉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第三方开发,并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中,且该服务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而非南京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得意音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得意音通公司主张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在其手机银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本案的被告之一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得意音通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徽商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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