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伟,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经二路兴海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任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宋国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博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宋国伟上诉称:一、本案可以由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权进行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是在郑州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将被控侵权产品出售给郑州市恒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货地点是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纬一路圣鼎商务602。
交付行为系买卖行为的一部分,也是卖方承担的主要义务。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是在郑州市,那么销售行为也必然是发生在郑州市。
三、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不等同于卖方所在地,原审法院对司法解释中“销售行为实施地”的理解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
本案被上诉人将被控侵权产品发出时,其尚未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需待被控侵权产品交付给买方时,其合同义务才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必然包含其在郑州交付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豫01民初89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中,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销售至河南省郑州市,即本案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郑州市。
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宋国伟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8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