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028号原告:董富良,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洪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七大洲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赛格广场**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4。
法定代表人:王文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坚,男,系该司员工。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董富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10××××.4、专利名称为“止吠器(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删除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网络链接;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删除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网络链接”部分。
被告深圳市七大洲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大洲公司)辩称,1.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自于第三方深圳市大金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洋公司);
2.被诉侵权设计与大金洋公司提供的ZL20173047××××.7号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相同,且大金洋公司还提供了该项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故答辩人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其无过错应免予赔偿。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止吠器(三) 申请日 2017年4月1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12月29日 专利号 ZL201730105208.4 专利权人 董富良 201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原告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董富良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销售侵权证据1.(2018)粤广广州第1840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洪泳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黎某平和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广中路8号顺丰速运分发点,阮洪泳支付运费13元后现场收取运单号为“811612161176”的顺丰快递包裹一个,随后公证员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交由原告代理人保存。
2019年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洪泳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黎某平和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登陆1688网站,搜索“深圳市七大洲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输入用户名及密码,进入“我的阿里”,选择“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详情”中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相关内容进行公证保全。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284339488593664967”的货品名称为“振动电击止吠器可充电LCD自动止吠器狗狗止叫器防狗叫宠物项圈”,单价为76元,数量3个,已付款228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811612171176”。
2.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取证的网店系其所开设,网店展示的信息系其所上传,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其所销售。
(二)制造侵权证据1.被告在其网店中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或服务为“训狗器、止吠器”等,加工方式为“OEM加工、0DM加工”等。
2.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Petamer”标识,该标识为被告在第18类产品上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动物项圈等。
3.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等技术开发与销售、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加贴的快递详情单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信息一致。
打开包装箱,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三件。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均印制“Petamer”商标,但产品本身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当庭随机选取一件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止吠器(三)”、专利号为ZL20173010××××.4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五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费用228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五、被告的抗辩观点被告七大洲公司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大金洋公司,应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转帐记录,内容为自2018年8月21日起向大金洋公司伍晓荣银行转账的记录,共计七笔汇款;
2.聊天记录,聊天对象显示为“伍小姐”,内容为关于“黑色骨头”发货、支付货款等信息的协商内容。
被告七大洲公司在本案还主张合法使用抗辩,其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辛小兵的ZL20173047××××.7号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并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宠物止吠器”、专利号为ZL20173047××××.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专利权人为辛小兵;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6日就专利权人辛小兵的ZL20173047××××.7号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当庭表示,辛小兵为大金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此外,被告还当庭补交如下证据:1.后台修改页面,以证明其阿里巴巴网店上的宣传信息是可以修改的;
2.大金洋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申诉成立截图、大金洋公司阿里巴巴网店截图,以证明大金洋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针对侵权投诉“卖家申诉成立”,且其网店依然被阿里巴巴平台认可仍在销售;
3.黎计养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以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是对在先专利进行了修改,且被诉侵权设计也是在前人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董富良在本案指控被告七大洲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侵权。
关于制造侵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中宣传其是“集训狗器、止吠器、遥控止吠器等宠物周边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第二,被告当庭确认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大金洋公司处OEM定制取得;
第三,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Petamer”标识,经查,被告是“Petamer”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2018)粤广广州第184056号公证书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网店系其所开设,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七大洲公司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大金洋公司。
但是被告在本案未能提供大金洋公司的企业备案登记信息,且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仅限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和销售者,而不包括产品的制造者。
被诉侵权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被告援引专利法的合法来源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被告七大洲公司在本案还提出合法使用抗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辛小兵的ZL20173047××××.7号外观设计专利,故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查,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亦晚于原告专利的授权公告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原告的在先专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七大洲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仍存有库存成品及专用模具,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七大洲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董富良名称为“止吠器(三)”、专利号为ZL201730105208.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七大洲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富良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董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七大洲电子科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