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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鑫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2民初1261号
案件名称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鑫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鑫玛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1261号原告: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百汇中心****iv>法定代表人:王红星,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告杭州琴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琴侣公司)与被告杭州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玛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琴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包装上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儿童安全座椅,立即删除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儿童安全座椅的销售和宣传网页;

2.请求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络平台上带有“阳光超人”标识的儿童安全座椅销售网页和销售链接;

3.请求判令被告鑫玛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鑫玛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213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玛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和销售车载儿童安全座椅、并拥有自主品牌的专业厂家,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阳光超人”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鑫玛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了“storchenmuhle禧玛诺专卖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及配件。

被告鑫玛公司将“阳光超人”作为其销售的儿童安全座椅的品牌,在销售链接的商品名称之前、销售网页的多处显著位置及出售的实物商品包装箱上均使用“阳光超人”标识,且在京东销售平台上持续销售、销量很大。

被告鑫玛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琴侣公司所称是其实施了所谓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鑫玛公司住所地处于杭州市余杭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法(2015)326号]》,本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被告之一京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管辖权。

原告琴侣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有关规定,被告鑫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鑫玛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杭州鑫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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