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750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韵,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惠民百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XXX号。
经营者俞慧芬,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章飞,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秀(王章飞之妻),住同王章飞。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惠民百货店(经营者俞慧芬)(以下简称惠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7月2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
龙井茶协会于同年8月8日追加王章飞为被告。
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菲,王章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秀到庭参加诉讼。
惠民百货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1.停止侵害第XXXXX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500元和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210元);
3.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作为保护西湖龙井茶的社团法人,龙井茶协会于2011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专门证明“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具有较高的商誉,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7月7日,龙井茶协会发现惠民百货店未经许可在其出售的茶叶包装上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权益与商誉,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在审理中,龙井茶协会发现王章飞系惠民百货店的实际经营者,因此要求其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惠民百货店未作答辩。
王章飞辩称:1.王章飞自1998年开始租赁陕西南路XXX号的店铺和惠民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开始经营,但只出售散装茶叶,不销售完整包装的茶叶,公证取证时是应购买人的要求将散装茶叶进行包装后出售的,但明确告知是杭州龙井,而非西湖龙井,至于包装可能是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也可能是王章飞自己捡来的,由于时间久远,记不清楚;
2.公证前,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得到龙井茶协会的委托,公证书中署名的公证员公证时并不在场,公证费也是在出具公证书后一个月才支付的,以上都违反了公证程序,公证不合法;
3.涉案出售的散装茶叶都是购自案外人盛某某的新西湖龙井茶叶产销基地,具有合法来源;
4.龙井茶协会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龙井茶协会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7月,龙井茶协会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2001年7月16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5日修改)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2010年9月,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要求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为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
2014年7月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姚卫宇、公证处工作人员吴佳琦及申请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君来到位于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的店铺,宋利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礼盒茶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现场取得印有“王章飞陆秀茗茶”字样的名片和盖有“上海市徐汇区惠民百货店”印章的发票。
宋利君对上述购买过程获得的物品拍摄了照片,所购得茶叶、名片及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444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442号公证书),证明宋利君购买上述商品及拍摄照片的过程均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公证书所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龙井茶协会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210元。
本院在庭前会议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外包装纸袋和茶叶礼盒各一个,礼盒中有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两个,茶叶罐中各有塑料纸包装茶叶一袋,纸袋、茶叶罐的两面以及礼盒的正面右下部分均印有竖列的“西湖龍井”、塑料纸的多处位置印制有“西湖龍井”字样(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但未见生产者信息。
另附有发票一张、名片两张和“陆秀茗茶”宣传单一份。
惠民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7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散装食品、非直接入口食品(含冷冻冷藏)、日用品、本经营场所从事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审理中,王章飞自认自1998年开始租赁本市陕西南路XXX号店铺及惠民百货店的相关证照开展经营。
龙井茶协会与王章飞均确认:1.公证取证时系王章飞实际经营涉案店铺;
2.案外人盛某某的新西湖龙井茶叶产销基地所在的余杭区不在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之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第444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发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011〕41号文件、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龙井茶协会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较高,提供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一份,但并未证明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龙井茶协会还提供(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6号公证书,旨在证明上海茶叶市场中虚标“西湖龙井”情况严重,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亦不采纳。
王章飞为证明其所售茶叶购自案外人盛某某的茶叶基地,提供盛某某的名片及其出具的证明,银行付款凭证等,龙井茶协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案外人名片与银行付款凭证不能直接反映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而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王章飞还提供销售单据三张、陆秀茗茶名片、注销公告、店铺照片和司法局投诉受理告知单各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涉案商标,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龙井茶协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被诉侵权标识在塑料纸、铁罐、礼盒和纸袋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茶叶,应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系文字标识,两者相比,虽然字体不同、横竖排列不同、个别文字的繁简不同,但使用的文字及其排列顺序相同,相应地读音和意义也相同,被相关公众呼叫时两者并无差异,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系相同标识;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第4442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王章飞当庭陈述,可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王章飞将散装茶叶包装后出售。
王章飞抗辩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在公证取证时未获得龙井茶协会的授权,但龙井茶协会提供涉案公证书及相关票据、证物原件进行诉讼,可见其对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公证取证行为是认可的,王章飞的上述抗辩不成立。
王章飞还认为公证证据保全违法,主张其是应买受人的要求将散装茶叶进行包装,而且明确告知是龙井茶而非西湖龙井。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王章飞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形成有效抗辩,不足以推翻公证的证明效力。
涉案商标系证明商标,是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王章飞抗辩其所售散装茶叶购自案外人盛某某的新西湖龙井茶叶产销基地,具有合法来源。
诚然,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涉案侵权商品并非散装茶叶,故王章飞以散装茶叶销售者身份主张免责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如前所述,盛某某出具的证明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且即使王章飞能够补证,根据《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盛某某的茶叶基地并不在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之内,盛某某证词中亦未表明其产销的是西湖龙井,亦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故王章飞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王章飞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侵害了龙井茶协会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公证证据保全地址使用的相关证照系惠民百货店持有,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发票上亦盖有惠民百货店的发票专用章,故惠民百货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龙井茶协会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龙井茶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状况,被告的经营时间、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金额。
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210元,确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龙井茶协会并未举证证实其商誉遭受侵害,两被告予以经济赔偿已足以对其损害予以填补,龙井茶协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惠民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徐汇区惠民百货店(经营者俞慧芬)和王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第XXXXX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海市徐汇区惠民百货店(经营者俞慧芬)和王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8,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36元,上海市徐汇区惠民百货店(经营者俞慧芬)和王章飞共同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