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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CCIOGUCCIS.P.A与中山市银易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2民初3189号
案件名称GUCCIOGUCCIS.P.A与中山市银易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中山市银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189号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住所地FIRENZE(FI)VIADEITORNABUONI73/RCAP50123STRADARIOA5772(意大利佛罗伦萨省佛罗伦萨市都纳波尼大街73/R号)。

法定代表人:比扎里·马尔科,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授权代理人: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968号嘉地商务中心办公楼28楼(实际楼层24楼)04单元。

法定代表人:CARLOIM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银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阳光大道中山保税物流中心综合办公楼1010B室。

法定代表人:韦仲全。

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银易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寇博谭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以及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GUCCI”品牌于1921年在意大利佛罗伦萨诞生,至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现如今已发展成为国际最大的奢侈品品牌之一。

原告“GUCCI”系列品牌商标在世界许多国家及地区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高知名度商标。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原告先后在中国地区注册了“”、“”、“”、“”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以及大量广告宣传和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际奢侈品品牌的形象深入人心。

原告CUCCI系列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目录”。

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出口整理袋等一批货物至新加坡普劳布科姆,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720支香水使用了“GUCCI”等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GUCCI”等标识的香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和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第5102811号“”商标注册证明;

2.第G562354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

证明:1.原告享有的第51028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有“香料;

香精油;

香水”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6日;

2.原告享有的第G562354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有“香料;

精油;

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3日。

第二组:3.《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埔关知止[2015]23-4号】;

4.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

证明:1.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黄埔老港海关出口整理袋等一批至新加坡普劳布科姆申报,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720支香水使用了“”商标;

2.涉案侵权香水产品上使用有“GUCCI”、“”图形等侵权标识。

第三组:5.(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77号《公证书》;

6.《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3-NLC-GCZM-0438);

7.《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

8.GUCCI品牌介绍、GUCCI品牌的产品活动、GUCCI参与社会公益活动、GUCCI聘请明星代言人等网页;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043号]。

共同证明原告GUCCI系列品牌为国际奢侈品品牌之一,其品牌项下的产品覆盖类别繁多,原告在中国区域经过长期持续使用,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和推广,并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因此,CUCCI系列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组:10.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

11.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12.差旅费发票;

13.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第五组:14.原告GUCCI官网上男士香水网页;

15.京东商城销售GUCCI系列品牌男士香水的网页。

证明:1.原告所销售的GUCCI品牌男士香水外包装、瓶体及其使用有GUCCI等商标标识;

2.京东商城销售GUCCI系列品牌男士香水(90ml、50ml、30ml)价格在700-2000元之间。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注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1028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料;

香精油;

香水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

原告经注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G5623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料;

精油;

化妆品等。

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3日。

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

2015年1月22日,黄埔海关向原告发出埔关知止[2015]23-4号《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出口整理袋等一批货物至新加坡普劳布科姆,该批货物中有720支香水使用了“GUCCI”商标,涉嫌侵犯原告的已经备案的“GUCCI”商标专用权。

该通知书并附上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

原告在庭审上陈述其已在2015年1月26日向海关部门发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原告“GUCCI”品牌创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是国际奢侈品品牌之一,有悠久历史并获得广泛认同,其商标使用的商品主要包括服装、香水、箱包等。

原告在经营“GUCCI”系列品牌时,在《世界时装之苑》(2005年第四期(月刊)四月号)、《服饰与美容》(2008年十一月号、十二月号)、(2009年三月号、四月号)、《时尚》(2008年四月)杂志进行广告宣传;

聘请国内外明星代言;

发起或资助国际公益项目。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而有力的宣传,“GUCCI”成为国际知名的奢侈品品牌之一,并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

原告提交多份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出租汽车发票、客运车发票、住宿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维权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为9315元。

原告提交上海地区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两次的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合计为121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黄埔海关发出《协助调取证据材料函》,协助调取案涉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报关单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情况,后黄埔海关向本院反馈上述部分材料,未见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报关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黄埔海关申报货物出口,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为狗窝、汽车香座、香茅浸膏和整理袋,未载明涉案的香水。

根据黄埔海关的人工查验过程记录显示,该批货物中720支香水使用了“GUCCI”商标,经法规部门确认涉嫌侵权,扣留处理。

原告在庭审上称报关单上未明确载明涉案商品,证明被告明知是侵权行为,有侵权故意。

原告提交网店上原告品牌香水的销售价格以证明原告同类、但不同容量产品的销售价格在700元到2000元之间。

另查明,侵权产品实物为男士香水,容量为18ml,原告陈述其并未生产同款商品。

经当庭比对,其外包装与瓶身上均有“GUCCI”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102811号“”商标基本一致。

虽然产品瓶身标有的花体“GUCCI”图案从左到右有略微向上的倾斜,且英文字母“g”“i”以及单词下由字母“i”勾勒的横线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562354号“”商标存在细微的不同,但两者的单词本身、含义相同,采用的英文字体基本一致,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第5102811号商标注册证明、第G562354号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中止放行侵犯嫌疑货物通知书》(埔关知止[2015]2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77号《公证书》、《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3-NLC-GCZM-0438)、《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互联网信息调查及说明、照片、差旅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为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5102811号“”注册商标、第G56235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包括香水、香料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为香水类别,属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定商品保护范围内。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无明显差异。

最后,被告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以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用方法使用在香水以及其外包装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关于停止侵害。

涉案货物因涉嫌侵权被海关部门扣留未流入至市场,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且至今依然有制造、运输或销售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对于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或商标专用权许可费数额情况,本院将综合以下因素考虑:1.侵权货物的数量以及价值。

根据黄埔海关反馈的人工查验过程记录显示,侵权货物的数量为720支。

对于侵权货物的价值,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计算涉案侵权货物的总价值,但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侵权货物,势必会侵占相应一部分原告的市场份额,但完全按照原告正品的销售价格计算不符合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因此计算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应当适当参考原告同类别正品的销售价格。

2.侵权的主观恶意。

侵权货物的数量较多、规模较大,且被告向海关部门申报出口时故意隐瞒涉案产品,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侵权性质较为恶劣。

3.侵权后果。

涉案货物出口目的地为新加坡,流向国际市场,容易损害我国华商的商誉,造成较为广泛的负面影响。

因海关部门及时查获,其侵权损害结果得以减轻,未造成明显的实质性影响,但这并非基于被告在发现侵权后主动删单,而是迫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的有效审查所致,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4.原告的品牌及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作为历史悠久、享誉全球的国际奢侈品牌之一,其品牌及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商标与品牌价值较高。

5.原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上海地区,为本案进行取证、诉讼的行为所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

对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但其为维权确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且其向海关部门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确有支出相关的费用。

上述费用均与本案维权有直接关联性。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侵害商标权行为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银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承担2900元,被告中山市银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被告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法院不再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中山市银易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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