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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304民初1316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4民初1316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连城镇连站街北侧卫生院东4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3MA2QWN7U1T。

经营者:徐要,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经营者徐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徐要)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经营者:徐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徐要)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4、判令被告(经营者:徐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所销售该台电视产品商标“创彩王牌”与原告的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费用2000元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第41421号、第41422号公证书—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情况,证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王”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且该商标在有效的专用期范围内。

2.(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06号及98804号公证书—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情况,证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TCL王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且该商标在有效的专用期范围内。

3.(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第014255号、第014256号、第014257号、第01425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第1255062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情况,证明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TCL”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且该商标在有效的专用期范围内。

4.(2020)湘邵庆证内字第5427号、(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2020.2.5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

5.(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早在1999年1月5日TCL商标就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在电话机、电视机上的驰名商标。

6.《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位居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荣誉证书4份,证明TCL品牌自2014年至2017年连续4年在中国品牌价值百强企业评价中荣获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7.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佳外观设计品牌》、《全国畅销品牌》荣誉证书4份,证明TCL王牌平板彩电在2005年度获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中国家电网、腾讯网、SOHU网财经多个荣誉称呼。

8.《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荣誉证书2份,证明TCL王牌彩电在2005年度获得经济日报名牌时报中心以及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的多个荣誉证书。

9.《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荣誉证书,证明TCL王牌平板电视在2006年度被中国电子报评价为最值得购买产品。

10.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工商登记的事项。

11.被告店铺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

12.公证封存物品;

证据11-12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3.购物票据;

14.公证费发票;

证据13-14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对证据11中原告拍摄的照片有异议,每个人都能进入被告店里拍照,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收据有异议,每个购买东西的人被告都提供收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本身也是TCL经销商,不知道TCL与“王牌”有何关系。

电视机上面的“创彩”本身也是商标。

按照国家规定,“王牌”不能单独出现,要与其他的图形或文字同时搭配出现。

当年7月份的时候,从购买东西到公证之间时间很久,发生了什么被告不清楚。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经营者从京东网上购买的昌王牌电视机一台(含发票),证明如果被告从网上买的这一台与被告出售的案涉电视机性质一样,别人可以在网上合法销售,故被告没有侵权。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该电视机虽然在线上销售,不代表该电视机使用的标识不侵权原告商标权,更不能证明被告所售商品不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结论。

本案被告方所销售的电视机背面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为“广州睿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询无工商登记资料,即该单位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即涉案侵权电视机为厂家不存在的伪劣商品。

本院对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含电视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含电视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TCL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并于2020年2月5日将企业名称登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案涉商标因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将其拥有的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与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享使用,并授权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害TCL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2020年7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授权的代理人高峰至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兴兴百货店处。

公证人员对该店的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高峰在该店铺选购电视机一台,使用手机支付人民币400元,取得选购物品(含电视机包装盒及相关配件、说明书)和购物票据1张。

2020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0216号公证书载明购买及封存过程。

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涉封存完好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电视机一台,正面底部印有“创彩®王牌”字样,其中“王牌”字样与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图形及第4190928号“”商标图形近似。

被告当庭认可该台电视机是从被告处买的,但系别人上门推销,被告觉得价格合适,故进了一台试销。

1999年1月5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TCL集团有限公司在电话机、电视机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TCL王牌彩电获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用600元。

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家纺、家用电器、厨电、卫浴、五金、灯饰销售。

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销售了一台侵权电视机。

本院认为,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下,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类的商品,且该商品正面底部所印“创彩®王牌”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库存侵权产品相关情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其过错程度及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宜家家私家具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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