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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金达莱照明门市部与李晓军、李梦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63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金达莱照明门市部与李晓军、李梦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金达莱照明门市部,李晓军,李梦铭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3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金达莱照明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经营者:许冬琴,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汝金,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李晓军,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李梦铭,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中山市古镇金达莱照明门市部诉被告李晓军、李梦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3033××××.3),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军、李梦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830元(购灯货款630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7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4年12月31日通过授权公告原告取得吊灯(MA0198CF-001-01)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43033××××.3,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生产、销售的“6157外白内橙”灯饰与原告专利吊灯及其相似,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吊灯(MA01986CF-001-01)”专利号为ZL20143033××××.3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2月31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见附件1。

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吊灯(MA01986CF-001-01);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造型;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

5.俯视图不常见,省略俯视图。

2015年11月4日,孙正权的委托代理人潘海燕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尹某与潘海燕来带位于广东省××古镇古弌灯饰城的“楚铭灯饰”商铺,潘海燕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该商铺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一张《广东省××古镇傲宇灯饰厂订货单》、一张《中山市古镇楚铭灯饰电器厂订货单》,在支付相应款项后,该商铺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收据及两张名片予潘海燕,并带领潘海燕提货。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09168号公证书。

经查,楚铭灯饰电器厂订货单显示:传真0760-22384310,产品型号L6273,数量5,单价42,金额210元,预收订金210元等信息;

傲宇灯饰厂订货单显示:传真0760-22384310、电话0760-223××××6,货品名称6157外白内橙,数量10,单价63,金额630元,客户预付定金100元,多个李梦铭及胡华敏银行账户信息;

收据显示:两单总货款1090,已付定金310,余款780,盖中山市古镇傲宇灯饰厂印章;

一名片显示:中山市傲宇灯饰,胡华敏,门市电话0760-223××××6,专业生产各种铝材餐吊灯,多个李梦铭银行账户等信息;

另一名片显示:楚铭李晓军,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南威宾馆对面古弌灯饰城,销售热线0760-2238×××0,厂电/传真0760-22384310;

所附照片显示商城及商铺抬头为古弌灯饰城、楚铭灯饰,商铺及周围环境未见被诉产品。

当庭拆封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其外观详见附件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李梦铭曾于2010年10月22日开设“中山市古镇楚铭灯饰门市部”,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5卡,工商登记电话158××××4539、2238×××0,该门市部于2013年4月19日注销。

被告李晓军曾于2013年7月17日开设“中山市横栏镇云汉灯饰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其经营场所为于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五路2号之3首层后部分,工商登记电话189××××9031,该工厂于2014年8月6日注销。

“广东省××古镇傲宇灯饰厂”没有工商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记录网页查询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吊灯(MA01986CF-001-01)”、专利号为ZL2014303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对比,两者整体均呈半葫芦形状,灯具底部呈葫芦圆形,从下往上呈渐细变化,灯具上部呈纤细漏斗状,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吸顶盘呈碗形,涉案专利吸顶盘呈圆形,但吸顶盘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的部位,该差别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构成相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涉案公证书证实原告在“楚铭灯饰”商铺取得诉产品,该店铺名称与现场取得的李晓军名片印制的“楚铭”字样对应,名片上的销售热线0760-22384190与“中山市古镇楚铭灯饰门市部”工商登记时的电话相同,该门市部由被告李梦铭个体经营,亦具有“楚铭”的个体字号特征;

“中山市古镇楚铭灯饰门市部”位于古镇古一,与“楚铭灯饰”商铺及李晓军名片印制的门市地址中的古弌灯饰城地缘相近,且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单上有多个被告李梦铭的银行账户信息,一方面,因订货单、收据、名片所载信息都与销售有密切关联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推定被告李梦铭与本案被诉产品销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另一方面,被告李梦铭作为已注销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承继者,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制止他人使用与己密切联系的个体字号,也未对订货单、名片上出现的个人名称银行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即便被告李梦铭并非被诉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也因此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仍应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因公证书所附商铺及周围环境的照片并未见被诉侵权产品,已注销的“中山市古镇楚铭灯饰门市部”经营范围只包括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者信息,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李梦铭实施了许诺销售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对被告李晓军的诉请,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有印制有“楚铭”字样的名片上有李晓军的名字及银行账户信息出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晓军或其之前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云汉灯饰厂”存在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告对被告李晓军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李梦铭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李梦铭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李梦铭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李梦铭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梦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梦铭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李梦铭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梦铭存在库存产品,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梦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中山市古镇金达莱照明门市部专利号为ZL201430339861.3、“吊灯(MA01986CF-00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梦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金达莱照明门市部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金达莱照明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6元,由被告李梦铭负担453.7元,原告中山市古镇金达莱照明门市部负担208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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