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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盖勒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13644号
案件名称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盖勒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盖勒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644号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18号E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盖勒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116号6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宏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雷莫公司)与被告上海盖勒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盖勒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及被告盖勒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盖勒克公司在一切商务活动宣传中停止使用“LEMO”字样,删除使用“LEMO”字样和雷莫产品介绍侵权文字图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除特别标注外币种相同)15万元(其中包含合理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万元、翻译费2,716元以及办理公证的工作人员补贴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由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瑞士雷莫)在上海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主要业务是设计、生产及销售电子连接器及线缆组件。

瑞士雷莫从事精密仪器生产销售已近七十年,并从1957年开始生产雷莫标准金属连接器。

1986年瑞士雷莫在中国申请注册了连接器和电子领域的“雷莫”、“LEMO”商标。

2008年瑞士雷莫设立了原告,从事连接器和专业线缆组件的加工装配和销售,主要客户为国际知名公司,还曾为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专供电子连接线产品。

经瑞士雷莫及原告的良好经营,雷莫连接器、连接线均成为行业内全球知名的产品。

2016年,原告接到客户投诉,称被告在Made-in-China.com网站(中国制造网)销售连接器和相关产品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LEMO”,并按照原告产品的分类编号编制其销售的产品。

客户由此质疑被告是否代理了原告产品。

原告查看该网站后发现,被告在中国制造网销售金属插头等连接器产品共计34种,产品名称为“Lemo2K系列”、“LemoK系列4芯”、“可替代Lemo连接器的产品”等,并用原告的产品介绍内容充当被告产品性能介绍,声称其产品可与雷莫产品适配。

Made-in-China.com网站是国际上比较知名的供应商网站,被告为该网站的金牌会员,影响很大。

原告认为,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用于自身同类产品的销售和宣传,属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侵权行为。

被告盖勒克公司辩称,1、被告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的商品是从雷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贸易公司)购买的,该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销售原告产品;

2、被告并没有实际销售连接器产品。

被告是贸易公司,主要销售从国外采购的全站仪等产品。

这些全站仪产品有的未装配连接器,因此被告将购买的雷莫正品连接器作为配件免费给全站仪客户使用。

综上,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雷莫公司提交了商标档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8145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公证费、律师费及翻译费发票。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客户调查研究报告及翻译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不采信该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两张从雷莫贸易公司进货的发票以及被告销售自己全站仪等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

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进货发票与本案无关,雷莫贸易公司三、四年前已不经营,发票载明的进货时间是2010年和2012年,但公证时间是2016年,且被告购买数量少,仅三条电缆线、五个连接器,因此再行销售也不具有合理性,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卖过非正品连接器。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上述发票的原件,因此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就其关联性,则只能认定该发票上载明的内容。

原告认为,被告的全站仪销售发票是2010年到2011年间的,票据时间不连贯,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卖过连接器产品。

对于被告销售发票,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的销售事实,但仅以发票载明内容为限。

被告还当庭提交了含有雷莫连接器的莱卡连接器,证明若其全站仪产品没有装配连接器,则其会购买雷莫品牌的连接器做配件赠送客户,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被告确实将正品雷莫连接器作为配件赠送客户,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12月3日,瑞士雷莫申请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9日。

2004年6月7日,瑞士雷莫申请注册了第XXXXXXX号“雷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有效期至2016年9月13日。

2016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瑞士雷莫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

2007年2月,被告盖勒克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仪器仪表、电子产品的销售,商务咨询(处经纪),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2008年7月,原告雷莫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42万美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等。

2016年3月8日,瑞士雷莫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瑞士雷莫将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使用范围为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范围。

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该合同到期后,瑞士雷莫与原告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至2026年9月13日止,将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至2026年10月29日止。

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8145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以下仅列明根据公证书所作翻译件的中文译文):2016年9月12日,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域名栏输入“www.made-in-china.com”,进入名称显示为“Made-in-China.com”的网站。

选择“供应商”选项,输入关键词“Shanghaigalaxy”后进行搜索,搜索结果页第一项为“上海盖勒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显示该公司为“金牌会员”、“经审核的供应商”,业务类型为“制造企业/工厂;

贸易公司”,主要产品为“激光测距传感器,全站仪,经纬仪,自动水平仪,GPS”,特色产品为全站仪。

点击“上海盖勒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显示相关页面,点击“Product”字样按键,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lemo”并搜索,显示共有34个产品搜索结果,以链接形式体现,包括:“Lemo连接器Lemo2b系列5针Lemo连接器”、“Lemo快速插拔连接线组件”、“可与Lemo和ODU金属电器互换”、“兼容Lemo自锁连接器2针金属外壳”、“12针1b系列替代Lemo连接器”、“焊接型金属自锁连接器12针,直式插头”等。

点击“焊接型金属自锁连接器12针,直式插头”,进入产品详情页,显示产品完整名称为“焊接型金属自锁连接器12针,直插和固定插座”,产品信息包括:“FOB价格:获得最新价格”、“生产力:每月10000件”、“付款条件:电汇,西联汇款”、“马上联系”,“基本信息模型编号:FGG.2B.312.CLAC62Z/EGG.2B.312.CLL”,商标“GALAXY”等。

点击页面上方“公司展示”中的“证书”,显示“经审核的供应商证书”、“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

被告曾于2010年8月向雷莫贸易公司购入数据电缆线3条,价格为182.33元。

2011年5月又购入连接器5个,价格为1,791.4元。

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间向多家公司销售全站仪产品。

审理中,被告陈述在Made-in-China.com网站上传这些产品信息是为了更好地销售其全站仪产品,在国际市场上获得知名度,是一种营销手段,实际上并不销售这些连接器产品。

其在2011年购入雷莫连接器是为了装配到全站仪产品上赠送给客户,除其提供票据的连接器外,没有再从雷莫贸易公司进过货。

为办理上述公证,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翻译费2,716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2万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瑞士雷莫系第267687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雷莫公司通过与瑞士雷莫订立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约定期限内独占享有了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同时亦享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时间、地域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被告在Made-in-China.com网站产品宣传中使用了“Lemo”标识,该标识与第267687注册商标“LEMO”英文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英文文字的大小写差异,因此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已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为连接器及连接线组件等,该些商品与第2676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两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由于Made-in-China.com网站为全英文网站,根据公证书显示,该网站中并不含有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中文“雷莫”商标内容。

虽被告在该网站中未使用“雷莫”标识,原告仍主张在本案中以该中文“雷莫”商标与英文商标共同主张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雷莫”与“Lemo”分属中英文,视觉差异大,“Lemo”既非中文雷莫的拼音,亦非其固定英文翻译,故两者间不能形成固定联系。

鉴于“雷莫”与“Lemo”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雷莫”商标权的行为。

就原告以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为权利基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在Made-in-China.com网上发布的连接器及连接线组件产品信息中使用了“Lemo”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活动中,以用于识别上述商品来源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如前述,“Lemo”标识与第267687号“LEMO”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使用“Lemo”标识的连接器及连接线组件商品与第2676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对被告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为侵害商标权,故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

本院认为,如被告抗辩不构成商标侵权,需举证证明其在链接中销售的商品确为雷莫正品。

但据被告链接中诸如“兼容Lemo”、“替代Lemo”及“可与Lemo和ODU金属电器互换”的表述,即便其销售的商品也不是雷莫正品。

而被告也确认,其设置这些链接是营销手段,并不销售该些连接器产品,数年前购入的雷莫连接器产品也仅为赠送客户之用。

因此,被告既未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链接中销售的为雷莫正品。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在Made-in-China.com网站中删除使用的“Lemo”标识。

至于原告主张的删除雷莫产品介绍侵权文字图片,其实质也是删除其中的“Lemo”标识即可。

其次,被告通过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地增加了用户,从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又不存在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节,故本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主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万元:一、被告行为既会使原告客户流失,亦会损及原告的商标信誉;

二、被告主观过错明显;

三、被告为Made-in-China.com网站的金牌会员,具有一定影响力;

四、存在34个包含“Lemo”标识的链接;

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量销售连接器产品等。

再次,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涉案公证费1,500元及翻译费2,716元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应予支持;

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但原告主张2万元显属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原告还主张办理公证的工作人员补贴5,000元,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金额及合理性,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盖勒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在Made-in-China.com网站所使用的侵犯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对第267687号注册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的“Lemo”标识;

二、被告上海盖勒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216元,合计人民币28,216元;

三、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0元,被告上海盖勒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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