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22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被告:青州市某某加油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青州市某某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