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木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鹿坎路南侧656号阜阳青年电子商务产业园电商楼3层。
法定代表人:单傲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孝友村。
法定代表人:化扬,总经理。
上诉人阜阳市木木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阜阳市木木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立案时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该案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保全行为而改变案件性质,如果该案不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标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该案。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以阜阳市木木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商铺上出售的龙纹鲤鱼竿上使用了与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
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全过程的公证书。
该案系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纠纷。
鉴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内,且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具有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