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发达,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宽,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始土,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2012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达、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发达、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及辩护人林宽、陈始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甲电气公司(英文名称:SX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GXXXXXX号“SCXX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等;
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等;
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某乙公司(英文名称:CXXX.IXX.O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XX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有效期自200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某丙公司(英文名称:CXXX.IXX.O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XXX号“S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铜和金属电缆;光学纤维电缆等,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
第7XXXXXX号“CXX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天线等;
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
某丁公司(英文名称:TX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2XXXXXX号“A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开关板(电)等。
有效期自200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某丁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称:THX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XXXXXX号、2XXXXXX号“A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纤电缆等。
有效期自200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第2XXXXXX号“A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纤等。
有效期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
第2XXXXXX号“A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把电气接头盒插头铜电线等。
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
第1XXXXXX号“某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等。
有效期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
美国某己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2XXXXXX号“A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线和电缆等。
有效期自1986年10月20日至1996年10月19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19日,200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
2014年10月始,被告人李发达先后在网上联络浙江省余华市的“李老板”和广东省深圳市的梁某(均另案处理),约定由“李老板”、梁某提供原材料,由李发达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网线,加工好的光纤网线通过快递邮寄给“李老板”、梁某,每条光纤网线收取人民币3-5元的报酬。
其后,李发达租赁本市天河区某村某街某楼及某村某街某号某房作为造假窝点,并与其妻子、被告人关某甲购买了制假机械,先后聘请了被告人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及林某(另案处理)在未获得上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制造假冒某戊、某己、某甲品牌的光纤网线。
2015年7月31日12时许,李发达、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林某在上址被抓获,当场查获假冒某戊、某己、某甲品牌的光纤网线以及制假原材料一批(经鉴定,查获的假冒光纤网线价值人民币8251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发达、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发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缴获的10100米某戊光纤网线的价格是每米5元以及某甲光纤网线的价格为每条220元。
被告人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发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鉴定价格过高;
二、被告人李发达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现场查获的某己光纤网线3800米、某戊光纤网线10100米属于制假原材料,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二、被告人关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三、被告人关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甲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X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GXXXXXX号“SCXX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
某乙公司(英文名称:CXXXXXX,INC.OX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XXX、7547246号“图形商标”、“CXXXXXX”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电线等,第1XXX号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第7547246号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某丁公司(英文名称:TXXXX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2017653、3107670、1618256号“AXXXXX”、“某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线、电缆等。
第2017653号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第3107670号有限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第1618256号有限期限为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发达租赁本市天河区某村某街某楼及某村某街某号某房为窝点,由“李老板”、梁某提供原材料,被告人李发达先后纠集、雇佣被告人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等人在上述窝点生产假冒“SCXXXXXX”、“CXXXXXX”、“AXXXXX”、“某己”等注册商标的光纤网线,后通过快递邮寄给“李老板”和梁某,每条光纤网线收取人民币3-5元的报酬。
2015年7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李发达、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抓获归案,现场查获“SCXXXXXX”、“CXXXXXX”、“AXXXXX”、“某己”等注册商标的光纤网线一批(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825140元)、标签15000个、说明书24000个及作案工具自动绕线机1台、检测机1台、吹风机1台、磨线机2台、充气机1台、压线机2台。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委托人郭勇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加工记录本、送货单,租赁协议、租金收据,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李发达、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发达及辩护人对于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鉴定价格提出的异议,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李发达虽供述部分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涉案假冒产品的价值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院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为人民币825140元。
被告人李发达及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某己光纤网线3800米、某戊光纤网线10100米属于制假原材料,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赃物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光纤网线已附着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且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上述光纤网线并非制假原材料,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被告人关某甲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达、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发达纠集、雇佣同案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均受纠集、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地位及入职时间区别量刑。
被告人李发达、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同时,为惩处被告人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禁止被告人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光纤电缆、电线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缴获的假冒商品及作案工具1批,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禁止被告人关某甲、詹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光纤电缆、电线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八、缴获假冒“SCXXXXXX”、“CXXXXXX”、“AXXXXX”、“某丁”注册商标的光纤网线一批、标签15000个、说明书24000个及作案工具自动绕线机1台、检测机1台、吹风机1台、磨线机2台、充气机1台、压线机2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