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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鹏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604刑初35号
案件名称郝鹏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郝鹏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鹏飞,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鹏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鹏飞及其辩护人任清华、���天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郝鹏飞为牟利通过QQ和微信联系,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口子五年窖、六年窖、十年窖酒宣酒、柔和种子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存放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雷山村鹏飞浴池及其家中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计69700元。

同年9月12日,郝杰(另案处理)帮助其儿子郝鹏飞向濉溪县临涣镇家园超市、五沟镇童亭街金环超市销售假冒宣酒二次。

同年9月13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接举报出警将被告人郝鹏飞存放在上述地点未销售假酒、假饮料等商品依法查获扣押,货值金额计84430.4元。

同年9月14日、9月16日,经鉴定,上述口子酒、宣酒、种子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均系假冒产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鹏飞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计69700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844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任清华、张天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鹏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鹏飞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84430.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货值实际不足40000元;

3.被告人郝鹏飞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相对较小,��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4.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郝鹏飞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郝鹏飞为牟利通过QQ和微信联系,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口子五年窖、六年窖、十年窖宣酒、柔和种子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存放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雷山村鹏飞浴池及其家中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计69700元。

同年9月12日,郝杰(另案处理)帮助其儿子郝鹏飞向濉溪县临涣镇家园超市、五沟镇童亭街金环超市销售假冒宣酒二次。

同年9月13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接举报,出警将被告人郝鹏飞存放在上述地点未销售假酒、假饮料等商品依法查获扣押,货值金额计84430.4元。

同年9月14日、9月16日,分别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上述口子酒、宣酒、种子酒、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均系假冒产品。

2016年9月13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依法将被告人郝鹏飞随身携带现金18400元及口子六年窖酒159瓶、口子五年窖酒58瓶、宣酒176瓶、柔和种子酒332瓶、口子十年窖酒8瓶、红牛饮料1872瓶、空红牛饮料瓶2401个、宣酒包装袋1麻袋等物品依法扣押。

同年9月14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将被告人郝鹏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所用的皖F×××××面包车及车上60瓶口子六年窖酒、郝鹏飞、郝杰销售给李某1的12瓶宣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所用的皖F×××××厢式货车及车上10箱(24瓶/箱)红牛饮料依法扣押。

同年11月22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将皖F×××××厢式货车发还给郝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柔和种子酒、口子六年窖酒、宣酒等(照片),证明:上述产品系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在被告人郝鹏飞处依法扣押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书证:(1)报案材料、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治安大队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6年9月13日15时54分,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大众村一村民报警称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场行政村史庄郝鹏飞销售伪劣商品宣酒,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次日,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报警称,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马场附近有商店假宣酒。

(2)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法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作人员冯韬、黄磊于2016年9月12日18时许,发现有人在往濉溪县临涣镇家园超市、五沟镇童亭街金环超市送假宣酒。

(3)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6年9月13日,该局依法将被告人郝鹏飞随身携带现金18400元及口子六年窖酒159瓶、口子五年窖酒58瓶、宣酒176瓶、柔和种子酒332瓶、口子十年窖酒8瓶、红牛饮料1872瓶、空红牛饮料瓶2401个、宣酒包装袋1麻袋等物品依法扣押;

同年9月14日,该局将郝鹏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所用的皖F×××××面包车及车上60瓶口子六年窖酒、郝鹏飞、郝杰销售给李某1的12瓶宣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所用的皖F×××××厢式货车及车上10箱(24瓶/箱)红牛饮料依法扣押。

同年11月22日,该局将皖F×××××厢式货车发还给郝杰。

(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等书证,载明:上述公司均系合法经营公司,其公司商标均系合法取得,且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5)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法务部出具的安徽宣酒集团产品市场价格表。

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日,425ml/瓶、40%vol宣酒市场价为80元/瓶。

(6)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截止2016年9月14日,其公司销售的五年口子窖酒市场指导价为100元/瓶、六年口子窖酒市场指导价为140元/瓶、十年口子窖酒市场指导价为298元/瓶。

(7)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载明:截止2016年9月14日,其公司销售���柔和种子酒市场价为65元/瓶。

(8)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载明:截止2016年9月14日,250毫升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出厂价112.8元/箱、4.7元/灌;

市场批发价为120元/箱、5元/灌;

市场零售价为132元/箱、5.5元/灌。

(9)销货清单及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出具的销货清单统计,证明:被告人郝鹏飞自2016年4月12日至9月4日,销售假口子五年窖、六年窖酒,销售金额计69700元。

(10)淮北市恒运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绿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述三家公司分别系宣酒、口子窖系列产品、柔和种子酒在淮北地区唯一指定经销商,郝鹏飞、郝杰不是上述三家公司二批客户或者终端客户。

(1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治安大队���具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载明:2016年9月13日,该局民警在烈山区宋疃镇马场村史庄将被告人郝鹏飞抓获。

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未发现被告人郝鹏飞有违法犯罪记录。

(12)被告人郝鹏飞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郝鹏飞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其系濉溪县临涣镇家园超市老板。

2016年9月12日傍晚5、6点钟,有个五六十岁的男的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给其超市送了五箱宣酒(每箱四瓶),每箱170元,其付款850元。

其不知道那人姓名,但见面能够认出。

其手机号码为155××××9688。

正常情况下,其每箱宣酒进货价为210元钱,销售价为每瓶60元。

(2)证人陈某证言:其系濉溪县五沟镇童亭街金环超市老板。

2016年9月12日下午4、5点钟,有个五六十岁的男的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给其超市送了20箱宣酒(每箱四瓶),每箱130元,其付款2600元。

其不知道那人姓名,但见面能够认出。

其与送货人是通过手机联系的,其手机号码为155××××9688。

这人之前和一个小伙子一起来送过酒,小伙子送的酒不好,都被其退回去了。

(3)证人李某2证言:其系濉溪县五沟镇五沟村李某2超市老板。

其商店里的口子窖酒和种子酒一部分是经销商送货,一部分是一个小伙子送的。

之前都是其父联系那小伙子,其父去世后,其与那小伙子联系了几次。

小伙子25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偏瘦,本地口音。

其电话号码是155××××1086、183××××1086。

每次都是小伙子开面包车送货上门、现金结算。

口子六年窖酒每箱六瓶650元,柔和种子酒每箱四瓶170元。

其父在世时进的数量其不知道,其经手进了口子六年窖酒10箱,柔和种子酒20箱。

小伙子称酒是从外地倒的,便宜点。

4.鉴定意见:(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鉴定聘请书、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鉴定报告书,载明:2016年9月14日,该局聘请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局在被告人郝鹏飞处扣押的176瓶宣酒和从李某1处扣押的郝鹏飞销售的12瓶宣酒的真假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上述宣酒均系假冒产品。

(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鉴定聘请书、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载明:2016年9月14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聘请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局在被告人郝鹏飞处扣押的口子窖酒的真假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上述口子窖酒均系假冒产品。

(3���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鉴定聘请书、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载明:2016年9月14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聘请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局在被告人郝鹏飞处扣押的柔和种子酒的真假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上述柔和种子酒均系假冒产品。

(4)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鉴定聘请书、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书,载明:2016年9月14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聘请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局在被告人郝鹏飞处扣押的红牛饮料的真假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上述红牛饮料均系假冒产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载明:案发中心现场为烈山区宋疃镇雷山村鹏飞浴池及其东约200米一处民房,两处房间内存放大量假冒的酒及饮料,该局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固定和扣押。

(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辨认笔录,载明:2016年9月22日,经证人陈某、李某1辨认,其超市送宣酒的五六十岁的男子是犯罪嫌疑人郝杰;

同日,经证人陈某辨认,向其超市送宣酒的男子是本案被告人郝鹏飞。

6.电子数据淮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盘,载明:2017年1月23日至2月17日,淮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对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从被告人郝鹏飞处依法扣的手机进行数据检验提取。

证实被告人郝鹏飞通过微信联系从他人处购买假酒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1)犯罪嫌疑人郝杰供述:其送货���的红色厢式货车是其自己的,车牌号为皖F×××××。

201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车上查获的“红牛”饮料是其从徐州进的,不是郝鹏飞放的。

其没有帮助郝鹏飞向小店送过酒类产品。

(2)被告人郝鹏飞供述:其母亲在淮北市烈山区马场街开了一家叫“家乐超市”的小店,主要经营百货,其负责开面包车给别人小店配送食品、饮料和酒。

2016年2月,其在网上看到有人发布销售酒的信息、价格比市场上卖的要便宜,其便与对方联系,对方称口子酒五年窖一件六瓶的,每件210元,其买了二十件;

口子酒六年窖一件六瓶的,每件220元,其买了六十件;

口子酒六年窖一件四瓶的,每件140元,其买了30件;

口子十年窖一件四瓶的,每件400元,其买了2件。

其通过杨庄矿工人村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把钱汇给他,对方通过从颖上县过来的大巴把货带过��。

这些酒其都存放在马场街自己家中,之后陆续卖了一部分给百善南边附近乡镇的小店。

六瓶装的口子酒五年窖每件对外卖240元或260元,也有卖210元的;

六瓶装的口子酒六年窖,每件对外卖260元或280元,也有卖230元的;

四瓶装的口子酒六年窖,每件对外卖180元;

四瓶装的口子酒十年窖还没有卖。

假口子酒刚开始是2016年4、5月份从合肥发过来的,每件200元或210元,其进了六七十件,其嫌贵就从阜阳进货,每件180元,共进了五六十件。

假宣酒也是从合肥那边发的货,都是其从网上联系的,每件100元,共进了190件;

假柔和种子酒也是从阜阳那边进的货,每件100元,共进了100件。

其手机通讯录记的“合肥”、“阜阳”就是其买口子酒的联系方式,假宣酒、假柔和种子酒没有联系方式,都是对方有货给其打电话,然后给其发货。

其购进的假酒主要销售到百善南部地区,有童亭��金环超市、五沟老街的一个超市(记不清名字了),电话是17756102758(李某2的电话)。

其也下去推销,有要的其就放到店里,其送货用的是自己的皖F×××××五菱荣光面包车。

同时,其也在网上发帖销售。

其的QQ号码是92×××13,密码1990822.hao,微信号×××。

其卖口子酒的账都记在账本上了,就是被侦查机关扣押的那个黄色账本,账本内容是真实的,上面一笔就是送货一次。

其销售的假红牛饮料是从河南购买的,通过网络联系,用物流发过来。

其共购买了两次,每次102件(箱),共计204件,每件55元。

公安机关扣押的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8400元属其所有,其愿意作为违法所得予以退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鹏飞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计69700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8443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郝鹏飞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郝鹏飞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84430.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货值实际不足40000元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经查,被告人郝鹏飞供述及销货清单仅能证实其销售假口子五年窖、六年窖酒的价值,不能证实其未销售的其他侵权产品的价值。

同时,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法务部、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分别对自己产品的价格出具了相应的证明。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郝鹏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郝鹏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鹏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皖F×××××0面包车一辆;

扣押在案的假冒口子六年窖酒227瓶、口子五年窖酒58瓶、宣酒188瓶、柔和种子酒332瓶、口子十年窖酒8瓶、红牛饮料2112瓶及空红牛饮料瓶2401个、宣酒包装袋1麻袋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言生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8日)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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