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2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德配烟酒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87号11幢105室。
经营者:岳德洲,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实际经营者:连双伟,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德配烟酒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南京市建邺区德配烟酒百货店的经营者岳德洲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已于2016年7月23日注销、实际经营者连双伟已于2016年11月29日死亡的证据。
经核查,上述证据属实。
本院认为,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来看,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本案判决之前,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德配烟酒百货店已经注销,其实际经营者连双伟也已死亡,一审判决主体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德配烟酒百货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