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2812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卢小军食品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村茶子山老小区4栋7单元一楼。
经营者卢小军,女,汉族,1970年03月0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卢小军食品店(经营者:卢小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卢小军食品店(经营者:卢小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卢小军食品店(经营者:卢小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