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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203民初956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3民初956号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军。

委托代理人陈静。

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

经营者陈旭。

委托代理人蒋宏伟、王清施,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文化公司”)与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以下简称“幸福胡桃里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纵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文化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商标的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并使用上述商标经营或者合作经营胡桃里音乐酒馆上百余家,在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门店遍布全国。

被告在大连市中山区修竹街12号开办的幸福胡桃里餐厅,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门头、广告牌、宣传灯箱等处使用“”字样,在被告注册的名称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商标自行宣传,易使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餐厅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已开设的音乐酒馆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商誉和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4985973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招募令、菜单、垫纸、餐具、帐号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第14985973号商标;

2、被告在《大连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被告幸福胡桃里餐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使用的汉字图形与拼音组合在排列方式艺术字体及中间的构成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两者不应被认定为相近及相似商标,故被告没有侵犯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合纵文化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985973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等。

被告幸福胡桃里餐厅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经营者为陈旭,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修竹街12号,经营范围为正餐、酒水、饮料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在店面招牌、招募令、菜单及帐号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幸福胡桃里”标识。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1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照片、菜单、微信公众号页面打印件、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合纵文化公司系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商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商使用逾期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正餐、酒水、饮料服务,二者的服务项目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经比对,被告在店面招牌、招募令、菜单及帐号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幸福胡桃里”标识,上述标识中的“”与原告第14985973号“”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停止在店面招牌、招募令、菜单及帐号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垫纸及餐具上使用案涉商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垫纸及餐具上有使用了案涉商标的行为,原告此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持续时间等因素、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15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连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一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赔礼道歉系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节,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面招牌、招募令、菜单及帐号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影响,应当对影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地点、规模等因素,被告应当在《大连晚报》上就侵权事实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4985973号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招募令、菜单及帐号为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字样。

二、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连晚报》上就侵权事实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刊登时间不少于5日。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承担。

三、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15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山区幸福胡桃里餐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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