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巍,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锋,男,汉族,1984年5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飞,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博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71号濠河名邸商办303室。
法定代表人:孟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孟建兵,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79********,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南大厦***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巍、胡锋、钱建飞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博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企业公司)、第三人孟建兵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魏巍、胡锋、钱建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博森企业公司及第三人孟建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巍、胡锋、钱建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博森企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琴墨书院”商标的设计费用从四人合伙费用中支出。
虽然博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文化公司)没有成立,但不能否认孟建兵将“琴墨书院”商标作价14万元入伙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该商标已交付给四合伙人实际使用,用于对外招生。
故“琴墨书院”商标应当属于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博森企业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魏巍、胡锋、钱建飞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琴墨书院”注册商标所有权归魏巍、胡锋、钱建飞及孟建兵共同所有;
2.诉讼费用由博森企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博森企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琴墨书院”商标。
2015年3月28日,博森企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08715号“琴墨书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13年12月12日,魏巍、胡锋、钱建飞与孟建兵签订书面协议约定:1.“琴墨书院”商标所有权属于由孟建兵、魏巍、胡锋、钱建飞四人投资的博森文化公司所有。
2.“琴墨书院”商标作价14万元整,作为投资股份入股博森文化公司。
博森文化公司总股本314万元整,孟建兵占36%、魏巍占25.8%、胡锋占21.97%、钱建飞占16.23%。
3.博森文化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整,公司法人由孟建兵担任,五个工作日内将合作协议签署完毕。
2013年12月25日,孟建兵(甲方)、魏巍(乙方)、胡锋(丙方)、钱建飞(丁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四方共同投资设立博森文化公司。
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兵,注册资本314万元,甲方实际缴资99万元,技术入股14万元,占总股本的36%;
乙方实际缴资81万元,占总股本的25.8%;
丙方实际缴资69万元,占总股本的21.97%;
丁方实际缴资51万元,占总股本的16.23%。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立股东会。
甲、乙、丙、丁为股东会成员,利润和亏损四方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
协议补充条款约定:“琴墨书院”商标所有权属于由孟建兵、魏巍、胡锋、钱建飞四人共同投资的博森文化公司所有。
“琴墨”商标原先的注册费用由公司支付,“琴墨”商标作价14万元入股博森文化公司。
此后,博森文化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另查明,博森企业公司设立于2013年5月7日,注册资本3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孟建兵,股东为孟建兵、南通博森贸易有限公司,其中孟建兵出资279万元占90%股权,南通博森贸易有限公司出资31万元占10%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魏巍、胡锋、钱建飞虽与孟建兵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琴墨书院”商标的所有权属于四人投资的博森文化公司所有,但此后博森文化公司未登记设立,故上述约定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
魏巍、胡锋、钱建飞要求确认“琴墨书院”商标属于四人共同所有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魏巍、胡锋、钱建飞提出的“‘琴墨书院’商标属于合伙经营的财产,归魏巍、胡锋、钱建飞和孟建兵四个合伙人共同所有”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琴墨书院”商标在2013年8月20日由博森企业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此时魏巍、胡锋、钱建飞尚未与孟建兵签订合作协议,故“琴墨书院”商标并不属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不归于魏巍、胡锋、钱建飞和孟建兵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琴墨书院”商标由博森企业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3月28日被核准。
虽然,2013年12月12日,魏巍、胡锋、钱建飞与孟建兵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琴墨书院”商标作价14万元作为投资股份入股博森文化公司,“琴墨书院”商标的所有权属于四人投资的博森文化公司所有。
但此后博森文化公司并未登记设立,上述约定并未实际履行。
且“琴墨书院”商标作价14万元是作为孟建兵的投资入股博森文化公司。
因此,魏巍、胡锋、钱建飞要求确认“琴墨书院”商标属于四人共同所有没有事实依据。
魏巍、胡锋、钱建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魏巍、胡锋、钱建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