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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与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219号
案件名称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与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391号-C502室。

法定代表人:盛相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工业集中区。

投资人:卢桂珍,该厂厂长。

上诉人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以下简称双桂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威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相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双桂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2.上诉费用由双桂厂负担。

事实和理由:1.ZL200520012667.X号专利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2.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双桂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双桂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即空气预滤器);

2.威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

3.威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系ZL20122015××××.8号“改进型高效空气预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其发现威风公司非法生产、销售了侵犯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故诉至法院。

其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3作为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静于2012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型高效空气预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15××××.8,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1月30日吴静与双桂厂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双桂厂自付清专利实施独占许可费之日起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利。

庭后吴静出具说明称专利许可费已经支付完毕,付款依据因时间过久无法提供。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进型高效空气预滤器,包括筒体、接口和上盖,其特征在于:筒体和接口拼接成一个整体,筒体底部开有出尘口,筒体内设有导向排尘座和旋转分离器,所述导向排尘座与筒体密封配合,上盖与导向排尘座之间设有滤网”。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高效空气预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排尘座为一体成型制成”。

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导向排尘座为一次性成型工艺制造,极大提高零部件互换性……在过滤精度及效率上有着显著的提高,同时在雨尘气候条件下能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既可以排尘同时又可以减少雨水的渗入,便于对滤网清洗,使用便捷……”。

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本新型其工作过程为:内燃机开始工作后,吸气程序产生负压,吸入的空气从滤网进入预滤器,经导向排尘座叶片对空气进行分流形成涡流,旋转分流(离)器随空气运动方向而自行高速旋转产生强大离心力,使吸入空气中的尘埃及杂质在离心力作用下抛向旋转分流(离)器的外侧,尘埃通过筒体下方出尘口排出,净化空气经接口通过空气滤清器进入内燃机燃烧室”。

2016年1月13日,吴静向山东鲁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A空滤上盖”一件,价格为74元,山东鲁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吴静出具了销售单和盖有公章的收款收据。

双桂厂当庭提供了其购买的空气预滤器实物,其上标注“ACEPOW”未注册商标,还贴有一张标签,标签上面标注“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电话:0519-8551****,地址:常州武进鸣凰街道中学北路6号”等信息。

威风公司当庭认可该空气预滤器实物由其生产。

该产品用于内燃机上净化空气用,包括筒体、接口和上盖,筒体和接口是连接成一个整体的(依靠模具一体成型制成),筒体底部有出尘口,筒体内设有导向排尘座,导向排尘座上部有通过螺丝连接的一小盖片,支架依靠小盖片安装固定在导向排尘座中心,导向排尘座为一体成型制成(导向座与排尘片为一体),旋转分离器通过转轴安装在支架上。

导向排尘座与筒体边缘密切接触配合,上盖与导向排尘座之间有滤网。

将该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行技术比对,双桂厂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导向排尘座为一体成型制成;

权利要求1记载了“筒体和接口拼接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是直接制成一个整体,两者构成等同,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威风公司提出三点异议:1、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和接口本就是一体的,是一体成型的,涉案专利筒体和接口是拼接一体的;

2、被控侵权产品导向排尘座与筒体是一般配合的,导向排尘座放在筒体里是松垮的,达不到密封的程度,而涉案专利导向排尘座和筒体是密封配合的;

3、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向排尘座是由两个零件装配而成的一个部件,即上部用螺丝固定了一个小盖片,该小盖片如果不存在则整个部件失去了导向作用,涉案专利导向排尘座是一体成型的,只能是一个零件,故被控侵权产品由两个零件组装而成的导向排尘座与涉案专利记载的一体成型的技术特征不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威风公司称其于2016年9月18日向临海市江南内燃机附件厂购买了空气预滤器,其向法院提交的空气预滤器的核心部件,只包括导向座、支架和通过转轴固定的旋转分离器,并没有包括排尘片、筒体、接口等,且从该核心部件可以看出导向座与排尘片是分开设置的。

一审法院认为:吴静是ZL20122015××××.8号“改进型高效空气预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吴静与双桂厂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双桂厂作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但因吴静及双桂厂没有提供许可费实际付费的凭据,且吴静在双桂厂任职,存在利害关系,故双方约定的独占实施许可费的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额的依据。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和接口是连接成一个整体的(依靠模具一体成型制成),而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筒体和接口拼接成一个整体。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中并未明确拼接方式是通过螺丝固定、焊接、拼插还是其他方式,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注塑模具,将筒体和接口直接连接成一个整体,是基于塑料制品依靠模具注塑成型的特性而得出的等同的实施方式,且该种实施方式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使筒体和接口成为一个整体的基本相同效果,故对双桂厂关于两者构成等同的意见予以采纳。

2、被控侵权产品导向排尘座上部有通过螺丝连接的一小盖片,支架依靠小盖片安装固定在导向排尘座中心,导向排尘座为一体成型制成(导向座与排尘片连接成一体),对此,威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小盖片也应属于专利所述的导向排尘座的一部分,且小盖片用螺丝拼接在下部的导向排尘座上共同起到导向排尘作用,该小盖片如果不存在则整个部件将失去导向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该小盖片主要是为了固定中心支架从而安装下方的旋转分离器,对空气进行分流形成涡流依靠的是导向排尘座的斜向叶片,即便没有小盖片,导向排尘座中间的下部也是封闭的,也可以避免空气从中间进入从而确保空气从周围叶片进入对空气进行导向,故对于威风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向排尘座(不包括小盖片)是一体成型制成,即导向座与排尘片连接成一个整体,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相应特征相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机械领域存在多种密封等级,包括防尘和防水等级,空气预滤器主要用于微尘过滤,主要起粗滤作用并非精细过滤,故涉案专利所述“密封配合”应当考虑的是筒体与导向排尘座配合后的防尘效果。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导向排尘座与筒体边缘相对光滑,能密切接触配合,愈合力较强;

其次,将导向排尘座放入筒体后,筒体边缘略高于导向排尘座顶部,形成一个紧密的内扣结构;

其三,按照说明书所述的工作原理,内燃机开始工作后,吸气程序产生负压,空气进入筒体内部,旋转分离器随空气运动方向而自行高速旋转产生强大离心力时,筒体内部也存在负压,可以使导向排尘座与筒体内壁更加贴紧,以上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使得导向排尘座与筒体内壁配合后相对密封,起到防止尘埃外泄的作用,最终确保在筒体里回流的尘埃从筒体下部的出尘口排出;

其四,说明书中记载专利通过改进现有技术,在雨尘气候条件下也能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既可以排尘也可以减少雨水的渗入,其使用的是减少而非防止雨水渗入的表述,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对于密封要求也是很低的。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记载的“导向排尘座与筒体密封配合”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威风公司对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威风公司提供的实物并非完整的空气预滤器,仅为核心零部件,且没有任何生产者的信息,即便来源于临海市江南内燃机附件厂,因该产品购买于2016年9月18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后,也无法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威风公司提供的两份产品手册并未记载印制时间也未显示预滤器内部结构,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故威风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专利权人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威风公司因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威风公司经营规模、开业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并酌情考虑双桂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本案赔偿额为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ZL2012201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空气预滤器。

二、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常州市武进礼嘉双桂车辆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双桂厂负担1800元,威风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威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ZL200520012667.X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05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因上述证据系威风公司二审当庭提交,且双桂厂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庭后将该证据寄交双桂厂并要求其发表质证意见。

双桂厂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1.威风公司提交05专利并无专利权人的授权。

2.05专利虽涉及筒体,但未有详细描述和明确标注,故不能确定该筒体是否存在。

3.05专利提及叶片座、排尘口、叶片等部件,但未提及一体成型,且排尘口与叶片座为螺栓连接。

4.05专利中滤网设于叶片座外侧,而涉案专利明确滤网设于上盖与导向排尘座之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双桂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而仅对证明效力持有异议,故可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至于其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05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空气预滤器”,包括顶盖(即上盖)、筒体、接口(即安装底座的上口),筒体和接口拼接成一个整体,筒体底部设有排尘口(即出尘口),筒体内设有叶片座(即导向排尘座)和旋转器(即旋转分离器),顶盖与叶片座之间设有滤网。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威风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系现有技术问题首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因05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其次,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从05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看,其并未公开“所述导向排尘座与筒体密封配合”及“所述导向排尘座为一体成型制成”这两个技术特征。

故威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是否适当问题首先,因威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专利侵权,故其对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因双桂厂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威风公司因该行为的获利,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威风公司经营规模、开业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双桂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威风公司赔偿双桂厂损失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常州威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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