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345号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中心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森,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宋琦。
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