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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铭记杂货店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302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铭记杂货店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铭记杂货店,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02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友冬、朱丽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铭记杂货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柳竹社区柳竹园二巷5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R,经营者林国欢,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26197010213515,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47区怡景化三巷20号301房。

被告二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南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7。

法定代表人张祥贵,总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铭记杂货店、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敏、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铭记杂货店经营者林国欢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曾荣获“年度最具责任感企业”、“最受赞赏中国公司”称号。

原告是“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第29类第690278号福临门、第6167565号福临门。

原告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11年6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会员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二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福、福当家、福运发”作为商标、标识。

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福临门、第6167565号福临门注册商标相近似。

该商标、标识所突出使用的“福”字,无论字形还是图形,均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近似,且为突出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二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铭记杂货店明知被告二的侵权行为却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属共同侵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l、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铭记杂货店早在2010年已转给老乡经营,只是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原告拍照的也不是被告一,而是万众百货,且现也已转给他人经营。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5年11月2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6日,公证吴温莹、黄小萍和赵自东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柳竹社区柳竹园二巷5号(102)“万众百货”,其店内悬挂“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铭记杂货店”的营业执照,赵自东购买了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福运发浓香食用调和油900毫升一瓶,价格为人民币11元,当场取得送货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5)厦湖证内字第1763号公证书。

庭审展示的标有“福运发”商标标识的瓶装油显示:“福运发”标识占据油瓶中间位置,其中“福”字字体偏艺术字体;

“运发”两字是偏正体字体,并列位于“福”字右上角,“福”字放大使用,位于“运发”二字左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各自依法取得了第690278号商标、第616756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食用油脂,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在使用“福运发”商标过程中,对“福运发”商标的“福”字进行了放大使用,使“运发”二字位于福字右上角,与商标整体设计排版有一定相似度,但被告使用的“福运发”标识与原告“福临门”商标仅“福”字相同,字体明显不同,且“福运发”的“运发”两字字形及读音也区别于“福临门”的“临门”,加上被告在“福运发”商标下端明显位置标注了生产厂家,使得原、被告的商品得以区别,未达到混淆程度。

即被告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没有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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