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31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腾康,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高,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一帆,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温州新苍南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登洲,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腾康、谢一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腾康及其辩护人潘高、被告人谢一帆及其辩护人徐登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腾康与谢一帆经合谋,在明知“VANS”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从河南郑州唐皓东(另案处理)处进购标有“VANS”商标的帆布鞋,通过店铺名称为“老子只是个二愣子”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2016年4月12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腾康、谢一帆位于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一区100幢5单元201室的经营场所查获标有“VANS”的帆布鞋203双货值人民币56000余元。
经范斯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标有“VANS”字样的帆布鞋均属假冒范斯公司商标的产品。
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张腾康��谢一帆通过网络销售假冒“VANS”鞋子共计货值人民币532110元。
被告人张腾康归案后积极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被告人谢一帆在被告人张腾康的规劝下于2016年7月4日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腾康于2016年4月12日被在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一区100幢5单元201室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被告人张腾康、谢一帆在本案审理期间分别向本院退赃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腾康、谢一帆于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管局处理材料、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及清单、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认证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支付宝记录提取经过及清单、淘宝交易记录提起经过及清单、明信片三张、扣押决定书;
证人苏某、谢某的证言;
被告人张腾康、谢一��的供述;
身份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腾康、谢一帆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两被告人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一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腾康有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腾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腾康、谢一帆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退赃,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潘高提出,被告人张腾康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有立功表现,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徐登洲提出,被告人谢一帆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表现,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腾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谢一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VANS”品牌的帆布鞋,予以没收,被告人张腾康、谢一帆退赃的20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