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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杰勇箱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3民初493号之二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杰勇箱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杰勇箱包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493号之二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杰勇箱包厂,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川河社区粉壁塘组黎云山私房。

经营者:杨**。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杰勇箱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0065563、1469453号等众多商标。

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原告发现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处,长沙市开福区惠家福百货超市销售标有大嘴猴标识的旅行箱。

旅行箱的吊牌上标明的生产商为:湖南长沙杰勇箱包厂。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查询吊牌信息与公示信息基本一致。

被告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将侵权产品向全国大肆销售,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调查,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杰勇箱包厂已于2020年8月19日注销。

因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杰勇箱包厂已于本案立案前注销,故原告对长沙市雨花区杰勇箱包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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