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241号原告:林涌强,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松,揭阳市博佳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凯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法定代表人:邝坤发。
原告林涌强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凯电线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4××××.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万向塑形弯曲的支撑臂”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42064××××.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由于原告专利在研发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其独特的结构适应手机、照明灯具等的支撑架,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并取得一定的市场和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在大批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支架。
被告依托其处于珠三角的地域优势,侵权产品通过速递快运发往全国各地,被告也在中国供应商网发布大批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支架的信息,造成原告专利产品销量及价格大幅度下滑,经济损失严重。
本产品属于手机支架中间产品,市面没有专门销售,被告仅在网上发布该中间产品的购买联系QQ及询价,侵权行为非常隐蔽,原告取证困难。
原告于2016年6月请公证处对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进行比对后,原告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另,庭审中原告解释其诉讼请求中的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是指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其认为模具是设备的一部分,没有模具,设备无法单独工作。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42064××××.8“一种可万向塑形弯曲的支撑臂”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7月5日作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内容为:1.一种可万向塑形弯曲的支撑臂,包括塑性内芯(1)和塑性外套(2);
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性内芯的横截面形状为至少三瓣瓣形是梅花瓣形的梅花形形状,所述塑性外套的横截面形状为圆形或椭圆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万向塑形弯曲的支撑臂,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性内芯为柔性金属体,所述塑性外套为柔性非金属体。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016)粤揭揭阳第72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少松于2016年6月24日,向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黄少松操作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中国供应商网”,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中国供应商-推进诚信贸易创建国际品牌官网”,在该页面搜索“支撑架铝支架”,点击“产品”,其中一条显示产品名称为“手机懒人支架批发支架支管懒人支撑架支撑架支撑架铝支架铁支架手机支架套管”,进入该产品的企业页面,页面抬头为“佛山市南海华凯电线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下注明“本厂专业生产手机懒人支架批发、支架支管、懒人支撑架、支撑架、支撑架铝支架、铁支架、手机支架套管,铝镁合金手机支架,铁支架。
颜色靓丽,多款选择,通过淬火技术控制其软硬度。
”,并注明产品品牌为“华凯”、材质为“铝合金”、联系人为“邝生”。
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内芯为梅花形。
该企业页面左侧显示“企业信息佛山市南海华凯电线有限公司邝生公司注册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下柏第二工业区沿江路5号”。
(2016)粤揭揭阳第75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少松于2016年6月24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中国供应商网”上购买商品、收取和确认所购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黄少松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中国供应商网”向佛山市南海华凯电线有限公司联系购买支撑架铝支架。
佛山市南海华凯电线有限公司通过速尔快递向黄少松发送了货物,快递单号为880190867873。
2016年6月27日,在公证员见证下,黄少松在广东省××市××区××大道广发银行楼下签收了一份运单号为880190867873的快件,该快件显示寄件人为邝生,寄件公司为华凯,收件人为黄生,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市××区××大道广发大厦13楼,该快件有两个包装袋,同时快递员交给黄少松一张盖有“佛山市南海华凯电线有限公司”印鉴的《收款收据》,上面显示客户名称为黄生,名称及规格为720×6.0×10铝包胶管,数量为400条,单价为1.5元,总计600元,运费数量为40kg,单价为0.8元,货物和运费合计632元。
在公证处办公室,黄少松打开一个包装袋,内有许多白色胶管,打开另一个包装袋,内有许多黑色胶管,两袋胶管线芯均为银白色金属条,黄少松抽出白色和黑色胶管各三条交公证员封某。
2016年6月27日,在公证处,黄少松通过微信聊天告知“佛山华凯支架客服”货收到了,但是发的是6角形的,供应商网看见的是梅花形的。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佛山华凯支架客服一开始回复“现货就是6角型的,梅花的要订做,没有现货”,后又回复“梅花的也有现货,720*6*12的”。
黄少松问客服,能否邮寄几条样品,自付运费。
客服表示同意,通过速尔快递向黄少松发送了货物,快递单号为880190867871,并微信告知黄少松。
2016年6月29日,在公证员见证下,黄少松在广东省××市××区××大道广发银行楼下签收了一份运单号为880190867871的快件,该快件显示寄件人为邝生,寄件公司为华凯,收件人为黄生,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市××区××大道广发大厦13楼。
在公证处办公室,黄少松打开包装袋,内有三条白色胶管,黄少松将该商品交公证员封某。
原告称上述运单号为880190867871的快件涉及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个公证封某、包装完好的纸箱,当庭拆封后内有三条被诉支撑杆。
该支撑杆可万向塑形弯曲,包括塑性内芯和塑性外套,该塑性内芯的横截面形状为六瓣梅花瓣形的梅花形形状,该塑性外套的横截面形状为圆形。
该塑性内芯为柔性金属体,该塑性外套为柔性非金属体。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
经本院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告称合理费用包括快递费12元、公证费104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
原告还称其有委托代理人的费用以及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费用。
原告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由法庭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线、电器。
再查明,原告在本院同时起诉被告另一案件,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242号,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运单号为880190867873的快件所涉的产品。
该案件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3日、名称为“一种塑性可弯扭定形的支撑臂”、专利号为ZL20152089××××.8,权利要求为:1.一种塑性可弯扭定形的支撑臂,包括柔性内芯(1)和塑性外套(2);
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内芯的横截面形状为正多边形,所述塑性外套的横截面形状为正多边形或圆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性可弯扭定形的支撑臂,其特征在于:所述正多边形的边数为3~12边。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性可弯扭定形的支撑臂,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内芯为柔性金属体,所述塑性外套为柔性非金属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运单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64××××.8、名称为“一种可万向塑形弯曲的支撑臂”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虽然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但是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认定专利权效力的有效依据,故原告专利权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两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2016)粤揭揭阳第75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和微信号为“佛山华凯支架客服”的人员联系,获得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了盖有“佛山市南海华凯电线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公证书显示了整个购买过程,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
虽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作为样品送给原告的,但是根据(2016)粤揭揭阳第72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页面抬头为“佛山市南海华凯电线有限公司”的企业网店,其上显示的企业信息、联系人均与被告一致,在被告未到庭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网店为被告所经营。
该网店内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微信内容也显示,原告本来要购买的就是网店内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收到的货品和网店内显示的不同。
后被告先是称没有现货,需要订做,后又自称有现货,故原告才要求被告赠送几条梅花形内芯的产品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自己支付了运费,故该赠送行为不是单纯的赠送行为,是销售行为的一部分。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制造的问题,被告上述网店内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材质和生产工艺,且自称其为生产型企业,再结合被告在微信中称“需要订做”,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还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见,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现货,需要订做,由此可知,被告有可能采取的是接单生产的模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的诉请,原告称该设备是指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其认为模具是设备的一部分,没有模具,设备无法单独工作。
关于该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诉请应当是明确的,原告未明确其要求销毁的对象是模具还是设备;
其次,原告并无举证证明该设备或模具的种类;
最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设备或模具仅能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现有状态、另案专利权的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企业规模、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原告同时对被告提起两件诉讼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凯电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林涌强ZL201420648970.8“一种可万向塑形弯曲的支撑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凯电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涌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林涌强负担862.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凯电线有限公司负担1437.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