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奇夫,男,汉族,1983年9月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交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上园村*号。
法定代表人:宁滨,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北交轨道交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东电高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门天旺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曾德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曾奇夫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交通大学、南京北交轨道交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东电高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交通大学、北交公司一审诉称,曾奇夫擅自以自己一人的名义将轨道车辆制动盘片及组合式防翘轴装制动盘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
曾奇夫身为公司股东非法将北京交通大学、北交公司的无形资产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北京交通大学、北交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申请号为201520524231.2,发明名称为轨道车辆制动盘片及组合式防翘轴装制动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北京交通大学、北交公司共有;
2.曾奇夫、东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曾奇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区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北京交通大学、北交公司起诉曾奇夫、东电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涉及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管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该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故北京交通大学、北交公司选择一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不当,曾奇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曾奇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曾奇夫负担。
曾奇夫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宁区法院审理。
理由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江宁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北京交通大学、北交公司起诉曾奇夫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曾奇夫上诉称应由其住所所在地江宁区法院管辖,因江宁区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并无管辖权,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