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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宇与深圳市三雄时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469号
案件名称王征宇与深圳市三雄时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征宇,深圳市三雄时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469号原告:王征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雄时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芳,该司员工。

原告王征宇与被告深圳市三雄时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芳,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2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9938.9,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相比市场同类产品更为美观大方、方便实用,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大量仿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有众多商家销售。

二、我司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我司向案外人购买后邮寄给原告。

三、我司未长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更没有大批量生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ZL201230249938.9。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主视图显示产品由灯罩、灯身和灯头三部分组成,上部为半球形灯罩,灯罩顶端有一旋转轴稍微凸起,灯身为半椭圆形,半椭圆形顶部形成正八边形的棱边,灯身中上部有两排镂空的长条形散热槽。

灯罩与灯身通过马达杆连接,灯罩与灯身悬空分开。

灯头为螺口。

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外观与主视图一致。

俯视图显示为三个圆形相套,正中为一圆点,最外面的圆形之内有八边形的菱角。

仰视图为螺纹接口,四周有五道环形散热槽,其余为灯身部分。

根据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2015)粤清国信第00595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代理人李龙飞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程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李龙飞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首页,随即进行登录操作。

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三雄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后,进入被告网店。

公证书附件第20、21页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标有“厂家直销KT七彩色变色LED旋转舞台灯”,其图片上显示有商标信息“Mitsou”以及“三雄时代”字样。

其中恒流款单价为4.9元、阻容款为3.9元,品牌为“三雄时代”,型号MQ-H001。

附件第22页经诚信通认证的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该页以放大字体载明:“专业生产LED灯泡/高低压灯带/吸顶灯/白光灯管/筒射灯/面板灯/厨卫灯等配件成品。

本公司照明承接定单(来图来样定做),量大从优”。

公证书附页第36至43页的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1471557133755852,被诉侵权产品单价4.9元、数量8个(一并下单的另5个灯具产品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卖家为深圳市三雄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家及收货人为泵浦投资郭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金豪苑2楼。

根据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2015)粤清国信第00595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代理人李龙飞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程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与李龙飞于2015年12月21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金豪苑2楼,收取了速尔快递的货物,运单号为880170765422,并对货物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根据(2015)粤清国信第005958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代理人李龙飞在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5年12月22日在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办公室电脑上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对订单号为1471557133755852的订单进行收货确认,在附件第11页显示物流公司为速尔,运单编号为880170765422,与前两份公证书相对应。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一张速尔快递单,单号为880170765422、寄件人胡某某、电话18925377717、寄件公司显示为安泰富能、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收件人为郭先生。

包装箱内有两款产品,其中一款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款产品共8个,任取其中一个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商的标识与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由灯罩、灯身和灯头三部分组成。

从正面看,上部为半球形灯罩(灯罩内有菱形的纹路),灯罩顶端有一旋转轴稍微凸起。

灯身为半椭圆形,半椭圆形顶部形成正八边形的棱边,灯身中上部有两排镂空的长条形散热槽。

灯罩与灯身通过马达杆连接,灯罩与灯身悬空分开。

灯头为螺口。

从被诉侵权产品后面、左面、右面看,外观与正面相同。

俯视看,中心为一圆形螺丝,球星灯罩内有菱形的纹路,最外围的圆形内有八边形的菱角。

仰视看,螺纹接口四周有八道环形散热槽。

通过对比,二者属同类产品。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主要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半球形灯罩上有菱形纹路,涉案专利半球形灯罩上没有菱形纹路;

2、被诉侵权产品仰视看螺纹接口四周有八道环形散热槽,涉案专利螺纹接口四周有五道环形散热槽。

被告原名深圳市三雄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三雄时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Mitsou”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中国商标网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安泰富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及获利额少,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系阿里巴巴网上一些商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其中包括深圳安泰富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该司网页上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的图片、标价为3.9-4.9元)。

证据二系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证据三系被告网上查询涉案速尔快递单(单号为880170765422),显示寄件地为中山市古镇。

该三份证据均为被告自行打印的材料,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前述三份证据均系打印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与深圳安泰富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交易。

其次,抗辩证据一显示深圳安泰富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标示的产品单价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一致,若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深圳安泰富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则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中未赚取任何差价、有违常理。

再次,抗辩证据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寄件地为中山市古镇,亦非深圳安泰富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商品。

经对比,二者虽存在半球形灯罩上有无菱形纹路、螺纹接口四周散热槽数量等局部差异,但二者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均相同或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在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缺乏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被告制造侵权的指控,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地址在工业园区内,且具有生产灯具的资质。

其次,被告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网站上标注有侵权产品的品牌、型号及“厂家直销、可承接定单(来图来样定做)”等信息。

再次,被告未能提交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交易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原告并未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三雄时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征宇ZL20123024993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三雄时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征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三雄时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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