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296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阳光超市,经营场所长春市朝阳区同光路****号。
经营者:郭志敏。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区阳光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现因法律文书送达困难,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0元,由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