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康尚津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芝英镇蚬口村正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应丽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刘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斌,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委西塘头31号。
法定代表人:聂国芬。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永康尚津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尚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骑客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燕云骑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尚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尚津公司位于杭州市,骑客公司认为其取证的产品来源于尚津公司,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也为了方便诉讼,以及有利于查明案件情况,本案应当移送至尚津公司及骑客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骑客公司辩称:1.本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燕云骑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裁定生效后,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又追加尚津公司为被告,尚津公司以“原告就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而实际上即使按照尚津公司所依据的“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另一被告燕云骑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就是原审法院,尚津公司罔顾这一事实,强行提起管辖权异议。
2.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尚津公司所提异议作出详细释明,并裁定驳回尚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但尚津公司仍然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诉。
尚津公司不但不积极应对诉讼,反而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强行提起管辖权异议,并在原审法院详细释明并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之后继续上诉。
截止目前,距本案提起诉讼已超10个月,案件离正式审理还遥遥无期。
3.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护被告合法权益,克服地方保护,纠正管辖错误,确保司法公正。
然尚津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利用该制度诉讼费用低、条件宽松之便滥用管辖权异议,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其拖延诉讼的目的明确,严重妨害了本案诉讼的正常进行。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尚津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对其进行训诫、处罚,以儆效尤,以正风气。
燕云骑公司、天猫公司未作陈述。
骑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
骑客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尚津公司、燕云骑公司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骑客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尚津公司、燕云骑公司及天猫公司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尚津公司、燕云骑公司及天猫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骑客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520406****、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的专利。
2020年4月,骑客公司发现燕云骑公司在天猫网开设一家名为“傲凤户外旗舰店”的店铺,并未经骑客公司允许擅自生产并在店铺内出售骑客公司拥有专利权的涉案平衡车产品,页面显示的销售量已经超过2万多件,销售额超过1千万元。
后骑客公司发送律师函给燕云骑公司,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燕云骑公司未积极采取措施。
在诉讼中,燕云骑公司陈述尚津公司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查明案件事实,特申请追加尚津公司为本案被告。
尚津公司、燕云骑公司及天猫公司在未经骑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侵权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极大。
尚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骑客公司在起诉状中说明其购买的产品是尚津公司生产,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情况,本案应当移送至尚津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骑客公司指控尚津公司、燕云骑公司及天猫公司侵害其第ZL201520406****、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的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定原审法院管辖。
燕云骑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就该案依法有管辖权。
尚津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骑客公司已经就该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审法院已予以受理,原审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尚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永康尚津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永康尚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中,骑客公司申请追加尚津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尚津公司寄送了应诉材料。
尚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骑客公司指控尚津公司、燕云骑公司及天猫公司实施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尚津公司、燕云骑公司及天猫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骑客公司据此向原审被告燕云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燕云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骑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尚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尚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3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7日 涉案专利 “新型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 (ZL201520406****)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康尚津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常州市燕云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浙江永康尚津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审查。
裁判观点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