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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恒健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072号
案件名称广东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恒健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恒健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107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东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法定代表人:林洁伍。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揭阳市恒健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健威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诚、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事达公司)、揭阳市恒健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下称恒健公司)因起诉武义嘉丰杯业有限公司(下称嘉丰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粤52民初1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与嘉丰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2.嘉丰公司立即归还万事达公司支付的商标授权费33.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嘉丰公司立即归还恒健公司支付商标授权费16.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嘉丰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和嘉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嘉丰公司将其拥有合法授权并有权授权第三方生产销售的芭比和史努比品牌授权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在该《合作协议》约定授权范围内进行该品牌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授权合作性质及范围为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与嘉丰公司三方合作开发生产、销售芭比和史努比品牌家居产品,并由三方组建销售团队在中国大陆区域销售;

芭比保底授权金第一年共计16万美元,嘉丰公司支付六个月费用,余下部分由三方按40%:40%:20%之比例支付;

芭比授权期间为5年(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史努比保底授权金共计40万元人民币,由三方按40%:40%:20%之比例支付,史努比授权期间为4年(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费用由三方共同按比例支付;

合同自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向嘉丰公司交纳授权费用之日起正式成立。

万事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3月17日向嘉丰公司支付芭比商标授权使用费用10万元、23.2万元,恒健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4月12日向嘉丰公司支付芭比商标和史努比商标授权使用费用5万元、11.6万元。

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向嘉丰公司支付商标授权费用后,三方在万事达公司厂内共同组建了销售部门。

合作期间,嘉丰公司向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提供合肥方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销售证明书》、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深圳市宏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和嘉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中《委托销售证明书》和《授权证书》均未授予嘉丰公司或深圳市宏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有转授权的权利,且授权的有效期限均远远短于嘉丰公司授权给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的期间。

嘉丰公司至今也没有补充授权依据。

为此,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认为,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嘉丰公司并没有取得芭比和史努比品牌权利人书面转授权的授权,过后也没有补充相应的转授权依据,故其授权为无权代理,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亦为无效合同,因此,嘉丰公司应当退还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支付的授权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第十一章第1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提交仲裁解决。

”可见,双方当事人已书面达成仲裁协议,依法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另,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起诉的被告嘉丰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县,争议标的是嘉丰公司是否具有《合作协议》中芭比和史努比品牌的授权。

因此,即使《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的起诉也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对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属于形式要件审查,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

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受理。

因此,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本案争议标的是嘉丰公司是否具有《合作协议》中芭比和史努比品牌的授权,进而判断上诉人所在地(××市)并非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起诉也不属于其管辖。

而合同履行地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方可查明,故原审法院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不当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依法不得向法院起诉,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以及认定本案争议标的是嘉丰公司是否具有《合作协议》中芭比和史努比品牌的授权,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上诉人与嘉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一章第1条虽然约定了仲裁解决方式,但对具体哪些争议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未予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涉案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均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又未另行签订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合同纠纷实质属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范围。

2.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的签约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市);

按协议约定,嘉丰公司将芭比和史努比品牌授权上诉人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该品牌的生产制造和销售,并在万事达公司工厂内生产及共同组建销售部门进行销售,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万事达公司所在地(××市)。

3.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除了依法确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外,主要的诉求是要求嘉丰公司立即归还两上诉人先前支付的商标授权费用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案主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非嘉丰公司是否具有《合作协议》中芭比和史努比牌的授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合作协议》未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上诉人所在地(××市)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市)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嘉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起诉时提交一份由嘉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万事达公司、丙方恒健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成立后简称广东万事达杯壶类销售部;

第一章第一条“芭比品牌”第(1)点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合法授权并有权授权第三方生产销售的授权之芭比品牌产品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授权范围内进行该品牌商品的生产制造和销售。

”第(3)点“授权合作性质及范围”约定:“由甲乙丙三方共同选定需要设计开发的款式,甲方负责产品图案开发设计、送审,并授权乙方进行生产备货,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组建之销售部门统一进行销售。

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除共同组建之销售部门以外,任何人员不得私自从生产工厂调货销售。

”第(8)点约定:“乙丙双方交纳甲方授权费用起,合同正式生效(2015年授权费用甲方已付)。

”第二条“史努比品牌”第(1)点约定:“甲方将其拥有授权并有权授权第三方生产销售的授权之史努比品牌产品授权三方共同组建之销售部门在本合同约定授权范围内有权进行该品牌商品销售。

”第(7)点约定:“二个品牌芭比与史努比三方共同拥有,甲乙双方有权生产,甲乙丙共同销售二个品牌的授权产品,不得有第三家生产产家出现”;

第十一章“争议解决”第1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应提交仲裁解决。

”另查,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起诉时还提交由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在“收款单位”处签名的《收据》2份和“收款人户名(名称)”为XX强的银行转账凭证4份,以证明其已按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嘉丰公司支付商标授权费用。

其中,编号为7864177的《收据》载明“收到广东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武义嘉丰杯业有限公司(XX强)芭比商标授权使用的费用”,金额为10万元;

编号为7864183的《收据》载明“收到广东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武义嘉丰杯业有限公司(XX强)芭比商标和史努比商标授权使用的费用”,金额为23.2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起诉的理由,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在于:涉案《合作协议》第十一章“争议解决”第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如该仲裁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首先,涉案《合作协议》的签订方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该《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未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因对仲裁委员会未有明确约定且未有证据显示双方之后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有权就本案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根据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其已按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嘉丰公司支付商标授权费用,即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已履行该《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

另根据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争议标的为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嘉丰公司返还先前支付的商标授权费用,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的所在地即广东省揭阳市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因本案涉及商标许可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万事达公司、恒健公司主张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民初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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