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366号原告:郑和燕,男,汉族,1969月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存宝,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青,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银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工业区南海市顺南高级装饰砖厂(机压车间),营业执照:9144060559894796XY。
法定代表人:全匡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和燕诉被告佛山市银美门窗有限公司(下称银美门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何少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和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青,被告银美门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或处置其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三、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佛山日报》、《羊城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6350元(包括公证费1350元、律师费45000元);
(以上4、5项共计846350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佛山市南海达安门厂的投资人,也是“YΛ盈安”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2009年2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以名字“盈安”标识“YΛ”注册商标,2010年7月14日,商标局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颁发了商标注册证书,证书核定了商标的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9类(非金属门;
非金属门板;
非金属建筑材料;
非金属门框、塑钢门窗;
木地板;
石膏;
瓷砖;
建筑玻璃;
正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和第6类(金属门;
金属建筑材料;
铝型材;
金属管;
金属门框;
家具用金属附件;
五金器具;
金属锁;
金属容器;
金属焊丝),有效期限从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此后,佛山市南海达安门厂一直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一直生产销售标注“YΛ盈安”的金属门和非金属门,且在电视上进行该注册商标的宣传。
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南海松岗的银美门窗有限公司大门口、楼顶及生产的产品(包括金属门和非金属门)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商标“YΛ”完全一致的标识。
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经双方协商和解,被告承诺不再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拆除商标标识,原告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但直至今天,被告始终没有停止侵权,在大门口、楼顶、产品、宣传册,还在网页上,长时间大范围使用与原告完全一致的商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
2、商标注册证;
3、(2016)粤佛南海第29279号公证书和(2016)粤佛南海第30333号公证书;
4、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据;
5、被告的企业机读资料、档案变更资料;
6、佛山市南海达安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8、加工印刷合同、广告制作合同、收据、广东珠江电视台的收据。
被告银美门窗答辩称:1、被告是正常使用由法定人代表人全匡义申请的注册商标“银美门窗”,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同时原告注册的盈安两个商标已经被第三人以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了撤销,此商标权利处于待定状态;
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商标是否相似,以商标的整体结构而判定,且以消费者的一般眼光判定,本案中被告中所使用的“银美门窗”与原告主张的“盈安”商标不存在任何相似度,且有明显的区分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被告所使用的“银美门窗”没有侵犯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
3、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4份注册商标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郑和燕注册了第7159070号“YΛ盈安YINGAN”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框、塑钢门窗、木地板、石膏、瓷砖、建筑玻璃、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郑和燕注册了第7159071号“YΛ盈安YINGAN”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铝型材、金属管、金属门框、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容器、金属焊丝(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159070号和第7159071号商标标识均为:2016年11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青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杨丽青一起,到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园东路一家门口标识“银美门窗”的公司,杨丽青对公司外观进行拍照;
进入展厅后,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本,并对展厅环境和展厅内部分样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取得名片和宣传册封存,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佛南海第29279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对于该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系由其使用无异议。
2016年12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青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案外人游绍锦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在“www.baidu.com”网站中输入“佛山市银美门窗有限公司”网页,进入后点击“银美门窗”、“公司简介”、“联系我们”等页面,并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图保存。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佛南海第30333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公证书中记载的“佛山市银美门窗有限公司”的网站系由其使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0604民初133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银美门窗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查扣其展厅内的宣传图册。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查扣的宣传图册无异议。
原告明确,在(2016)粤佛南海第29279号公证书、(2016)粤佛南海第30333号公证书以及本院查扣的宣传图册中,被控侵权标识都是同一的,即为以下标识中的英文“YΛ”部分。
(被控侵权标识为“YΛ”部分)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YΛ”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原告的注册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合,其中图形部分是核心和显著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了“YΛ”图形,故两者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认为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近似或相同,原告对外以“盈美”作为主要标识宣传,被告以“银美门业”作为主要标识宣传,且两个标识中的“YΛ”存在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两个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自核准注册后,其专用权即告成立,我国采取的是商标注册制,而非商标使用制,注册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其专用权的形成,也不影响禁用权的救济。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系对起诉前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赔偿数额界定的规定,而非对是否侵害商标权定性的规定。
故原告是否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不影响侵权的认定。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被告使用“YΛ”标识是否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从而构成侵权。
本院结合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7159070号、第7159071号“YΛ盈安YINGAN”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标识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标识均为“YΛ盈安YINGAN”,该商标由图形“YΛ”、文字“盈安”以及拼音“YINGAN”三部分组成,被控侵权标识为图形“YΛ”。
将两者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同。
但是,原告主张权利的“YΛ盈安YINGAN”商标作为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注册商标,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应当系“盈安”中文部分,并非图案“YΛ”部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涉案“YΛ盈安YINGA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更未能证明该商标中的“YΛ”图形部分通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使“YΛ”图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YΛ”与其企业字号“银美门窗”结合在一起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看到被控侵权标识“YΛ”时,并不会联系到原告的产品,而是能辨认产品来源于被告银美门窗。
因此,在涉案“YΛ盈安YINGAN”商标不具备知名度,而“YΛ”图形亦未与原告建立特定关联性的前提下,被控侵权标识“YΛ”与原告涉案“YΛ盈安YINGAN”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院认定被告银美门窗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和燕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64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2294元,由郑和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