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115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日超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倪日川。
被告:合肥新银河大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良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日超通讯器材经营部、合肥新银河大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