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云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北塔第19层07单元(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杨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医享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1号8层(部位:自编80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周志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云医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医享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云医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云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云医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是跨行政区域的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是同一行政区域,不属于跨行政区域;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广州市天河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州医享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广州医享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广州云医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剽窃,侵害其公司研发的“健康易市民健康服务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计算机软件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的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广州云医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广州云医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