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21098号之一原告:周斌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义乌市极聚烟具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号商铺。
经营者:邹小妹,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炀超,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系邹小妹丈夫。
原告周斌勇与被告义乌市极聚烟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侵害原告名下专利号为ZL20143044××××.0名称为“点烟器(G-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陈淑梅于2014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点烟器(G-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44××××.0。
陈淑敏将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因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具有外观造型新颖,富有美感的优点,深受客户喜爱,并在市场上十分畅销。
2016年11月7日,陈淑梅将该项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如发现第三方侵权行为,原告可以用自身的名义进行诉讼。
2016年12月11日,原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3-17591号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了16元购买了2只点烟器,并取了单据和名片。
原告认为,原告对自身名下的专利权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斌勇与陈淑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虚假合同,原告周斌勇并不实际享有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斌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