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5民初180号之二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本草时代大药房第二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东联朝东路东联市场*****号。
负责人:何波。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本草时代大药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屏山东路**号101。
投资人:何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本草时代大药房第二分店、广州市番禺区本草时代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