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兜麦百货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商贸城二街**。
经营者:李金梅,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兜麦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兜麦百货店)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桂民申24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美的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兜麦百货店的起诉,兜麦百货店同意美的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美的公司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由本院退回其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建燕 审判员 陆 宁 审判员 曾 涛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黎倍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条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