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红一佳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李某1,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75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广东旭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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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塘厦红一佳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红一佳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红一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红一佳便利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红一佳便利店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一佳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
二、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红一佳便利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
红一佳便利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判决红一佳便利店不应向美宜佳公司支付28000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未查清全部事实。
使用“美一佳”招牌为转让店面原有招牌,红一佳便利店无主观故意,且红一佳便利店规模小,经营时间短。
美宜佳公司未提供任何维权单据或发票,说明其未支付相应费用。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司法解释及国家商标局核准的“美惠佳”商标可以说明,应对商标从整体上进行比对说明其近似性。
通过分析美宜佳公司的商标,红一佳便利店的招牌不构成商标近似。
且美宜佳第1357302号商标的服务项目也与红一佳便利店的经营范围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红一佳便利店的招牌构成商标侵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三、美宜佳公司存在不正当的牟利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诉讼维权中应防止不正当的牟利行为。
美宜佳公司在整个广东省起诉数宗50000元案件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实际维权成本。
美宜佳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商标侵权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和判赔正确合理。
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红一佳便利店提交新证据: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的美益佳、美惠佳的商标,拟证明红一佳便利店使用的标志不侵犯美宜佳的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红一佳便利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
美宜佳公司对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红一佳便利店在其经营的便利店使用了“”、“”标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首先,两者为同一类别。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类别为以便利店方式销售物品,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为35类,均包括了推销、销售的类别,因此二者所属类别相同。
其次,两者标识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结合商标,标识结构,图形部分,以及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十分近似,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图形,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第三,两者构成混淆。
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红一佳便利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服务是由美宜佳公司提供,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至于红一佳便利店主张,自己使用的“美一佳”标识,与“美宜佳”标识并不构成近似,其理由是在商标局网站上可以查询到美益佳、美惠佳等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对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做了明确的规定,红一佳便利店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红一佳便利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最终判赔2.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塘厦红一佳食品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塘厦红一佳食品便利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