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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森与钱文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245号
案件名称张智森与钱文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智森,钱文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45号原告:张智森,男,1974年7月19日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珏,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颖,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文亚,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原个体工商户戚墅堰区潞城牛杯杯奶茶工坊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智森诉被告戚墅堰区潞城牛杯杯奶茶工坊(以下简称奶茶工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奶茶工坊已注销,故本院依法变更奶茶工坊的原经营者钱文亚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12月15日,2017年6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智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珏、李笑颖,被告钱文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智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76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8294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牛杯杯”、“milko”商标的注册人,并取得商标注册证,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产品外包装、产品的买卖收据及宣传资料上公开使用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且所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2016年12月15日庭审中明确放弃了对第11000410号“牛杯杯”、第11000407号“milko”、第11000415号“milko”商标的权利主张。

被告钱文亚辩称,1、本案中与被告经营项目有关的商标只有“牛杯杯”字样的部分商标,其他商标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没有关系。

2、被告使用“牛杯杯”字号及招牌的行为经过了合法授权,被告经营的原奶茶工坊是与“牛杯杯”品牌的常州总代理签订合同后依法开设的。

3、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4、本案钱文亚经营的原奶茶店主体已经不存在,该店于2016年元旦已经实际歇业,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了营业执照,原址也没有奶茶店继续经营;

牛杯杯品牌常州总代理厉洁菡及其他地区的总代理因与南京牛杯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杯杯公司)区域代理合同纠纷以张智森及牛杯杯公司股东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三起清算纠纷诉讼,该三起诉讼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关联,本案应以上述三起诉讼的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件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7中的公证费发票、证据8,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系案外人南京万津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牛杯杯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中三份合同虽附有张智森的银行流水记录,但有两条银行流水记录的进账金额或进账时间与相关合同并不吻合,对于该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与南京万津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证据6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均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证据7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加盟协议系原件,证人厉洁菡作为加盟协议签订方先出具了情况说明,后又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证据2加盟协议、证据3银行明细单、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智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00416号“牛杯杯”、第11000414号“牛杯杯”、第11000413号“牛杯杯”、第11000412号“牛杯杯”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其中,第110004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昔、酸奶、火腿、鱼子酱、水果蜜饯、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

第110004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巧克力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巧克力、燕窝梨膏、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豆浆、冰淇淋;

第110004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奶)、啤酒、水(饮料)、柠檬水、豆类饮料、植物饮料、绿豆饮料、汽水、饮料香精;

第1100041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柜台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4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周海云前往常州市公园壹号55号一家“牛杯杯饮品”字样的奶茶店,公证人员进入该奶茶店以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杯饮品,取得一张收银小票,并对该奶茶店的外部、内部情况进行了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834号公证书。

2016年3月25日,张智森通过代理人戴珏律师向奶茶工坊(钱文亚)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告知钱文亚其经营的奶茶店侵犯��智森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

该邮件于2016年3月26日由隔壁店代收。

原告曾系牛杯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杯杯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于2015年2月10日注销。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授权牛杯杯公司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且牛杯杯公司有权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是口头授权,授权期限自牛杯杯公司设立起至其注销之日止。

牛杯杯公司(甲方)与厉洁菡(乙方)签订一份《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拥有“牛杯杯”商标的所有权,并在奶茶店经营领域,以相关的生产技术、管理方式为基础创设牛杯杯连锁经营体系,且愿意在本合同预定的条件下向乙方授予品牌江苏省常州市代理权;

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制定的“牛杯杯”连锁经营体系的统一形象和经营理念,���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设立“牛杯杯”饮品加盟店。

乙方选取设立加盟店需要甲方的同意。

第2条第3项约定:乙方推广、发展、开设其牛杯杯品牌店都须签定品牌加盟合同书;

其品牌加盟合同书都须甲方盖章认同才算生效,如未经甲方书面认同在其区域开设牛杯杯品牌店均视为违约。

第5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品牌使用费为三年一次,从2012年7月19日到2015年12月31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相应条款提起终止或续期。

第29条第2项约定:为了获得牛杯杯经营体系的商业机会,经协商后决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定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区域代理费;

第3项约定:乙方在其代理区域发展所有直营店与加盟店所产生之加盟费、管理费等,在50万内为代理商所有,超过50万则为每1000元完税后利润提出500元汇入总部指定账号(加盟店另外缴交1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在此内)���2014年1月1日,厉洁菡(甲方)与钱文亚(乙方),双方签订《加盟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拥有“牛杯杯”品牌在常州的代理权,同意乙方在本合同期间使用甲方开发、完善的品牌经营技术资产,在规定的常州市潞城地区开设、经营“牛杯杯”饮品加盟店一家。

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以使用品牌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宣传资料和招牌。

第八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管理费、培训费共计3万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加盟协议的基础。

第九条第1项约定:作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债务及乙方严格执行合同的担保,乙方须在本合同签约当天向甲方预交保证金1万元。

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期限共2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日止。

厉洁菡出庭作证称钱文亚与其签订《加盟协议》后向厉洁菡支付了3万元加盟费和1万元保证金。

1万元保证金现已经退还。

厉洁菡还称:在与钱文亚签订《加盟协议》前,给钱文亚看过其与牛杯杯公司的《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从而证明自己的代理商身份。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厉洁菡发展加盟店需要签订品牌加盟合同书,需经牛杯杯公司盖章认同才生效。

钱文亚认可自己签订《加盟协议》前看过上述《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但称没有仔细研究过该合同的内容。

再查明,钱文亚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奶茶工坊于2014年1月20日开立,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公园壹号花园55号。

被告在庭审中称奶茶工坊在2016年元旦实际歇业。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2016年4月去奶茶工坊查看,发现奶茶工坊已经停止经营,故本案中不主张被告停止侵权。

张智森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智森的委托,指派律师戴珏在张智森与钱文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代理费为17000元。

张智森主张其为本案另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函邮寄费20元。

此外,就涉案商标权,原告以不同的被告向本院起诉4件案件(含本案在内),原告主张其为该4件案件共同支出打印复印费、差旅费等费用,4件案件分摊后在本案中主张27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

本院认为:厉洁菡等人在���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三起清算纠纷诉讼,系因双方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引起,与本案钱文亚涉嫌商标侵权系不同的纠纷,本案的处理并不以该三起清算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张智森依法享有“牛杯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商标注册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区域代理合同虽约定厉洁菡发展加盟商须经牛杯杯公司书面同意,但此系牛杯杯公司与厉洁菡之间的约定,该条款也非涉案区域代理合同书的主要条款,钱文亚对此并无特别注意义务,是否经过牛杯杯公司的书面确认,也是厉洁菡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向牛杯杯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

钱文亚基于厉洁菡有代理权限而与其签订加盟协议并支付加盟费用,实际建立了加盟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于2014年公证保全时已明知奶茶工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也未提出异议。

故在厉洁菡的代理期限有效期内,钱文亚依据加盟协议使用涉案商标,不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因钱文亚与厉洁菡签订的加盟协议至2016年1月1日止,钱文亚称奶茶工坊于2016年元旦停止经营,于2016年6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并提供了注销登记的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奶茶工坊在2016年4月确实已经停止经营,没有证据证明钱文亚在加盟协议到期后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故本院对钱文亚称奶茶工坊于2016年元旦停止经营的陈述予以采信,可以认定钱文亚在加盟协议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停止经营,其使用涉案商标系在厉洁菡的代理期限有效期内,依据加盟协议支付合理对价后的有权使用,不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也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智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原告张智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智森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钱文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a)。

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陈 倩人民陪审员 朱 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兰铭(2016)苏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诉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诉争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834��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点单图、积点卡、宣传资料等,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律师函、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即发函告知,但被告未给予任何回复。

证据5、牛杯杯商标在我国部分地区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及原告张智森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牛杯杯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

证据6、照片,证明牛杯杯品牌在全国有很多加盟商,具备巨大的商业价值。

证据7、公证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其他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8、牛杯杯公司工商信息情况,用于证明牛杯杯公司的注销情况。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用于证明牛杯杯公司与厉洁菡签订了牛杯杯品牌常州区域代理合同书,厉洁菡有权在常州地区授权他人开设牛杯杯品牌的加盟店。

证据2、钱文亚与常州总代理厉洁菡签订的加盟协议。

证据3、厉洁菡出具的情况说明,厉洁菡的银行交易明细。

证据4、证人厉洁菡的证言。

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证据2中的加盟协议、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都是厉洁菡提供的。

加盟协议是其签订,情况说明属实。

钱文亚到厉洁菡南大街双桂坊的牛杯杯奶茶店里,直接找到她谈加盟事宜,厉洁菡提供了牛杯杯公司和其签订的代理合同给钱文亚证明自己是牛杯杯代理商的身份。

厉洁菡与钱文亚签订了加盟协议后,钱文亚按约定支付了3万元加盟费和1万元保证金。

证据2-4证明钱文亚是正当途径从牛杯杯商标的常州总代理处依法取得了使用商标的权利,并向厉洁菡支付了加盟费及管理费3万元,保证金1万元。

证明钱文亚系经授权后经营的合法加盟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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