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芳,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系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国际塑料城二楼南区2915号铺位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领寿,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系日用百货零售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大道159网点。
上诉人王春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领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春芳以其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春芳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王春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