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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1民初31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3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许建存,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川旺鑫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被告川旺鑫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第70855号商标已有40多年历史。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等系列联合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通过宣传,取得了很高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長城”干红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川旺鑫商店答辩称:对原告是否是商标权人及被控侵权红酒的事实我方需要确认一下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损失,我方认为应该以实际的经济损失和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新证民字第2206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红酒的文字标识及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存在不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在判由部分一并阐述。

证据2-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89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2-2:购买侵权产品销售票据一张、公证保全费发票一张、聘用律师合同一份、邮政快递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工商查询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942元。

被告对长城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销售量非常小,未给原告造成30000元的经济损失。

对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邮寄费、公证费、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律师费认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1号“GREATWALL”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6年6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562号“喀什河和田玉城”旁,门头标识为“洋河蓝色经典川旺烟酒”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长城”图形、“長城”、“GREATWALL”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收据(票号:NO.0039282)。

上述物品购买后,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7月5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22065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葡萄酒系其销售。

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上部有长城图形标识,中部标注有“長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長城”二字字体比其他文字要大。

内装葡萄酒正面瓶贴上部印有长城图形标识,图形上印有“長城”二字,瓶贴下部印有“GREATWALL”字母标识。

在外包装盒及瓶贴上均印有“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生产的葡萄酒在酒瓶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其授权生产厂家只有“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五家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保全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0元,工商查档费22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5942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二者属相同商品。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GRERTWALL”标识与原告主张的“GRERTWALL”商标完全相同,“長城”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字体上尽管存在不同,但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瓶贴上印制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涉案长城图形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结合本案,被告经营范围包含酒类零售,对该办法应是知悉了解的,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经营者:许建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3244771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川旺鑫百货商店(经营者:许建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3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即368.5元,被告负担33%,即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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