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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宏腾鞋业有限公司、夏锦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81刑初894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宏腾鞋业有限公司、夏锦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宏腾鞋业有限公司,夏锦清,阮世敢,傅秀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市宏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锦清。

因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9月28日被瑞安市工商局罚款49000元。

诉讼代表人林新和,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系温州市宏腾鞋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夏锦清。

因赌博于2005年6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

因赌博于2005年11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世敢。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于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秀华。

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市宏腾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夏锦清、阮世敢、傅秀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新和、被告人夏锦清、阮世敢、傅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温州市宏腾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夏锦清,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鞋、鞋材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口,技术进出口,经营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34年8月4日。

注册号为“4207906”的“NEWBALANCE”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

体操鞋;

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注册号为第5942394号的“”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注册号为第4207905号的“”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注册号为“4516216”的“NIKE”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足球鞋、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

注册号为4581865号的“”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雨衣;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

围巾;

皮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止。

注册号为1489454号的“”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运动鞋、帽,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

注册号为3336263号的“adidas”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运动鞋、帽,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止。

被告单位温州市宏腾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夏锦清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公司的总事务和负责销售,被告人阮世敢、傅秀华均系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人阮世敢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被告傅秀华负责采购原材料和跑业务。

2016年7月底开始,被告单位温州市宏腾鞋业有限公司生产有“NIKE”、“”、“”、“”、“NEWBALANCE”、“”、“adidas”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

同年9月21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温州市宏腾鞋业有限公司和其位于瑞安市塑料三厂内的临时仓库内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其中,有“NIKE”、“”标识的运动鞋成品2520双和鞋帮30000双,有“”、“”、“NEWBALANCE”标识的运动鞋成品1616双和鞋帮1150双,有“”、“adidas”标识的运动鞋成品176双和鞋帮200双。

经估价,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共价值人民币136389元。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夏锦清、阮世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1月7日,被告人傅秀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新和、被告人夏锦清、阮世敢、傅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财物清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病历、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鉴定证明;

被告人夏锦清、阮世敢、傅秀华的供述和辩解;

检查笔录、人物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NIKE”、“”、“”、“”、“NEWBALANCE”、“”、“adidas”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温州市宏腾鞋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夏锦清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阮世敢、傅秀华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锦清、阮世敢、傅秀华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市宏腾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夏锦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阮世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傅秀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标注“NIKE”、“”标识的运动鞋成品2520双和鞋帮30000双;

标注“”、“”、“NEWBALANCE”标识的运动鞋成品1616双和鞋帮1150双;

标注“”、“adidas”标识的运动鞋成品176双和鞋帮200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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