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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民辖终167号
案件名称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机械制造工业园鲁班大道1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旗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协议,属于合同纠纷,该案应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在推广其自有品牌农机产品及宣传其公司时,擅自使用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常发商标相同的文字,突出使用“常发”字号,不仅导致相关公众将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农机产品与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常发”牌农机产品混淆,而且导致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常发”牌农机产品市场评价降低,并在双方早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山东常发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行为,停止使用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有“常发”字样,赔偿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7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批准,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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