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和群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黎忠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809弄69号3幢1009室。
法定代表人:马序宾,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和群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764—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和群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请求���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青岛和群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擅自在相同砂纸产品上使用与上海天地人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适用集中管辖。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