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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98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98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

经营者:甄悦盈,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以下简称为机锋电讯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机锋电讯行的经营者甄悦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机锋电讯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商品行为;

2.机锋电讯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机锋电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机锋电讯行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由机锋电讯行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机锋电讯行答辩称:1.机锋电讯行并不知道进货的手机自拍杆侵犯了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来源取得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当庭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9月7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7年1月7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开平市长沙××103卡招牌显示为“机锋电讯”的店铺,购买了两个自拍杆,并在付款后取得机锋电讯售货专用票据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该售货专用票据载明“地址:开平市长沙××103卡”“17年1月7日”“自拍杆数量2单价20金额40元”,且印有“机锋电讯”收款专用章;

POS机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日期:2017/01/7”“交易金额RMB:40”;

名片载明“机锋电讯”“甄悦盈”“开平市长沙××103卡”。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制作了(2017)粤韶韶州第839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厂家,无法查清制造者;

被诉侵权产品有陈列摆放,故认为其有许诺销售行为,但明确上述公证书中没有体现许诺销售行为。

源德盛公司主张机锋电讯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机锋电讯行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店铺系其进行经营,但对公证的地域性有异议,确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认可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销售单一张、POS机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自拍杆本身及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等相关产品信息。

随机抽取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源德盛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机锋电讯行同意源德盛公司的比对意见,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的技术方案。

机锋电讯行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锋电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2.经营者甄悦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经营者甄悦盈身份证明信息;

3.蓬江区XXX电讯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购进自拍杆的供货方蓬江区XXX电讯店的经营主体资料;

4.蓬江区XXX电讯店经营单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从蓬江区XXX电讯店购进自拍杆的有关情况;

5.蓬江区XXX电讯店2016年渠道报价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供货方蓬江区XXX电讯店对外报价情况。

源德盛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供货方是蓬江区XXX电讯店;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单中没有进货方及发货人的签名,且认为只有销售单据,但没有双方买卖合同、收货凭证及付款证明予以质证,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另外该销售单据显示其并未按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合理的对价,销售的商品属“三无产品”;

认为证据5是第三人的报价,与本案无关。

机锋电讯行表示其有销售单据证实,不可能自行伪造销售单据;

至于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的问题,该类商品一般都是支付现金进行交易,且数量极少,均没有相应的发票。

机锋电讯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体现在销售单据上载明的“自拍杆”,系供货商送货给其用作赠品。

机锋电讯行表示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蓬江区XXX电讯店”与销售单据的商家名称“XXX手机配件批发城”是同一家店,注册地址均一致;

蓬江区XXX电讯店2016年渠道报价资料证明该证据上面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系同一个产品。

源德盛公司表示机锋电讯行存在销售行为而非赠与行为,其自拍杆并没有生产厂家、地址、合格证、保修单等,是“三无产品”,机锋电讯行没有审核合格证、生产厂家等信息,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且其进货价格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相差甚远,不是合理价格购买的。

机锋电讯行表示没有侵权的故意,已停止销售所有的自拍杆;

“三无产品”与涉案专利并没有直接关系,源德盛公司应向工商管理局投诉,且其只购买了20个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机锋电讯行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个体户名称为“蓬江区XXX电讯店”、经营场所为“江门市蓬江区平安里XX号XXX1室自编XX号”、经营者为“杨锦春”、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所属行业为“通信设备零售”;

“XXX手机配件批发城”销售单据共五张,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分别为“机峰”“机峰电讯”“开平机锋”,均载明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蓬莱路平安里XX号XX(XX商务酒店旁)”、电话“0750-356****”、手机“189××××5081”、微信号“SKN356XXX6”,其中一张编号为0002403的销售单据载明“自拍杆数量20送2单价6金额120”、时间“2016年10月20日”,无客户名称;

2016年渠道报价资料载明“江门XXX配件城2016年渠道报价”、微信号“SKN356XXX6”、热线电话“0750-356****”“189××××5081”、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蓬莱路平安里12号蓬荟港102(锦利商务酒店旁)”,且载明“自拍神器6元(十送一)”并附有商品图片。

再查明,机锋电讯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甄悦盈,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通讯设备;

零售计算机及其配件、摄影器材、电子元件。

源德盛公司提交了购买费票据、函件一份,以及编号为86848619、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合理支出费用,并表示经济损失由本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136171号公证书、(2017)粤韶韶州第83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函件、公证费发票等,有机锋电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销售单据复印件、2016年渠道报价资料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机锋电讯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机锋电讯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是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机锋电讯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本案中,机锋电讯行不认可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源德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机锋电讯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机锋电讯行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源德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7)粤韶韶州第839号公证书证明其在开平市长沙××103卡招牌显示为“机锋电讯”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机锋电讯行当庭亦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据此认定机锋电讯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机锋电讯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机锋电讯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机锋电讯行主张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购买自案外人蓬江区XXX电讯店,虽然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先后出现了“蓬江区XXX电讯店”“XXX手机配件批发城”“江门XXX配件城”三个不同名称,但本院经审查发现三者的经营地址均为蓬江区XXX电讯店的注册地址,所采用的字号一致,经营范围亦均包含手机及配件零售,足以认定三者系同一主体。

至于该合法来源能否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机锋电讯行提交的销售单据显示其向蓬江区XXX电讯店购买了“自拍杆”产品,虽然该单据并无客户名称,但机锋电讯行同时提供了多份销售单据,记载其在不同时间从案外人处多次购进其他产品,而从常理上推测,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销售关系,机锋电讯行持有该多份销售单据的可能性较低;

其次,侵权产品与“江门XXX配件城2016年渠道报价”产品配图中显示为“自拍神器6元(十送一)”外观相同,报价也与销售单据上记载的产品单价相同;

再次,机锋电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购入上述“自拍杆”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而源德盛公司从机锋电讯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间为2017年1月7日,二者在时间上存在合理的先后承接关系;

最后,虽然机锋电讯行未能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但对小额商品进行现金交易亦符合商业惯例。

综上,机锋电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侵权产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产品是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机锋电讯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机锋电讯行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但因机锋电讯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源德盛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机锋电讯行依法不承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机锋电讯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源德盛公司为了证明机锋电讯行侵权的事实、令机锋电讯行停止侵权,因而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源德盛公司为了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机锋电讯行承担,故源德盛公司已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均应由机锋电讯行支付给源德盛公司;

至于律师费用,本院酌情考虑源德盛公司委托律师为处理本案事务所付出的内容,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机锋电讯行需承担源德盛公司为制止其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总计为6000元。

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XXXX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32.5元,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负担967.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开平市长沙机锋电讯行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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