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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民终379号
案件名称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

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寨子镇南村。

注册号:130927600139647。

经营者:袁国辉(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层*座。

。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经营者袁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星,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家商标不是在中国境内注册,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境内所述中国驰名商标评定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联性,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是中国工商局注册企业,在经营中运用的是自己公司广告文字宣传,并没有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境内商标文字一致,房间及其大厅装潢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所加盟管理如家品牌没有任何相同,不存在侵权,另外服务上没有相同之处。

综上所述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没有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上诉请求,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的,且驰名商标认定也是由境内机关认定,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请:一、判令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判令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判令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四、判令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第3052163号(竖排“如家”)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其进行维权,可以自己名义诉讼、索赔等,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所有。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批复中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2月,在“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如家快捷”荣获“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2010年3月6日,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7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沧州市××皮县寨子镇××村的“如家宾馆”,办理开房入住手续,缴纳200元押金,取得208号、209号房卡及宾馆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一楼前台的外观布景进行现场拍照,对二楼楼道及208号房间的内部构造、房间内陈列摆放的物品、收款收据及房卡进行现场拍照。

后,公证员办理退房手续,该宾馆工作人员收回房卡时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140元,并加盖“南皮县寨子镇益博如家宾馆财务专用章”。

对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589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的经营场所户外制作了标有“如家宾馆”的匾牌,其中“如家”文字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于2015年12月2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根据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提交的证据显示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在经营场所户外制作了标有“如家宾馆”的匾牌,同时在宾馆门牌上使用“如家宾馆”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是否存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是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赔偿损失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是否存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如家”商标的被许可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从事住宿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构成同类服务,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未经许可,在其户外及宾馆门牌上使用“如家”二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本案中,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的企业名称虽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但该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如家”与原告合法拥有的“如家”文字商标相同。

“如家”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联,其将“如家”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应否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的行为已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停止在其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如家”文字。

二、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负担350元;

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开庭时,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提交了一组照片,其中11张为其宾馆的照片,1张为对方商标的照片,被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该组照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无论从本案涉案公证书所附的照片还是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二审中提交的其宾馆照片,都可以看出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在其招牌及玻璃大门上都显著标明了“如家宾馆”字样,虽然其字号经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但其并非正常使用其字号,而是将“如家宾馆”四个字放大突出使用,因此在本案的情况下显然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另外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作为宾馆业从业者,应明知如家商标的驰名程度,其将该商标作为其字号一部分进行工商登记,显然有误导相关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上诉所称涉案商标不是在境内注册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考虑到本案中侵权规模、房间价格、侵权的时间、性质、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如构成侵权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1万元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皮县益博如家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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